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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2月起,张云贵到宜昌某装饰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打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8月25日,张云贵在装饰公司承接的工地工作时受伤。装饰公司仅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张云贵出院后装饰公司拒绝承担工伤责任,张申请劳动仲裁以确认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驳回。张云贵遂向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本所接受指派后,由朱义国、杨傲律师共同承办。
一审庭审中装饰公司虽承认双方在2007年前存在劳动关系,但装饰公司辩称在张云贵受伤前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张云贵提起上诉,承办律师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若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二审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意见,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了张云贵的诉讼请求,确认张某受伤时劳动关系成立。
确认劳动关系案件胜诉后,本所杨傲律师继续为张某提供法律援助,前后历时四年,历经六个程序,劳动者终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