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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认知还是自主处分?遗嘱条款值得细思量 ——王某甲诉王某乙继承纠纷再审一案

错误认知还是自主处分?遗嘱条款值得细思量

——王某甲诉王某乙继承纠纷再审一案

案号:(2014)鄂陈律民字第0165号;承办人:陈胜生

 

王女士与第一任丈夫杨某生有一子王某甲。王女士与杨某离婚后,与蒲某结婚,并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屋一套,后又与蒲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该房屋归王女士所有。2002年1月,王女士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7月,王女士与王某乙登记结婚。不久,王女士被检查出已是肝癌晚期,经医治无效于2003年10月4日去世。在去世前,王女士于同年10月1日立下公证遗嘱,其第2条内容为:“房子为夫妻共同财产由王某乙拥有50%产权,本人的全部产权即整个房子的50%由儿子继承”。 2011年5月,王某甲突然以王女士第二任丈夫蒲某名义以王某乙为被告提出诉讼,诉请法院判决确认王女士公证遗嘱第2条中关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王某乙拥有50%产权的部分无效,并确认该房屋50%产权归蒲某所有。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屋系王女士个人财产而非蒲某与王女士共同财产,驳回了蒲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王某甲、陈某(王女士的母亲)、王某丙(王女士的父亲)又以王某乙为被告提出诉讼,以王女士将个人婚前财产错误当作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请法院判决确认王女士公证遗嘱第2条中关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王某乙拥有50%产权的部分无效,并依法定继承分割该部分房产。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甲的诉请,判决该部分内容无效,王某乙仅能继承该房屋12.5%的份额。王某甲提出上诉,并提供了王女士在公证遗嘱前亲笔书写的“我的遗书”、公证处所作的笔录和录音光盘以及王女士去世前与王某甲、杨某等人的书面对话记录等证据,主张王女士不存在认知错误,二审法院支持了王某乙,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王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改判后,王某甲等人不服,以王某乙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非“新的证据”、王女士遗书原稿有被他人涂改的痕迹而不能真实反映王女士遗愿以及公证处的笔录和录音不能证明王女士是否知晓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等事由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4年4月裁定提审本案。

王某乙委托承办人代理再审。承办人提出:一、王女士的书面对话记录、亲笔遗书、公证处的笔录及录音等证据虽在二审前已经存在,但是王某乙直到原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应属于“新的证据”,且王某甲等人在二审庭审中已进行了质证,现又主张以上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二、王女士亲笔遗书第2条内容有部分调整,是公证人员的笔迹,并非他人随意涂改,请省高院依法调查核实;三、结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将诉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是王女士在公证遗嘱中的真实意思,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王某甲等人的再审请求和王某乙的答辩意见及申请,省高院向公证处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了王女士遗书原稿第2条内容修改是公证员征得了王女士同意后所为,公证遗嘱是依据修改后的遗书原稿制作出“我的遗书”打印稿,并由王女士在该打印稿上签名后即行公证的事实。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公证遗嘱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自书、代书遗嘱等都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诉争公证遗嘱的内容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要推翻其内容,王某甲等人必须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但王某甲等人对此并未提交充分反证。且从王女士在公证之前亲笔写下内容基本一致的“我的遗书”、在公证员多次询问时始终坚持诉讼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修改后的公证遗嘱打印稿上签名确认等事实来看,王女士在去世前对房屋产权性质、个人财产的处分并不存在认知错误,其作出该决定时仍具有清醒的意识,该行为系王女士对个人合法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点评:承办律师认真分析申请再审人的再审事由,找准应诉思路,成功挫败了对方的诉讼策略,锁定了对委托人有利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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