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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讯丨新增法律法规指引(2022年第2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4日

  要点提示:一、司法解释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1、倡导文明观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解释第3条对滥用民事权利的具体认定和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统一的裁判标准,同时也起到行为导向作用,促进形成依法文明行使权利的良好风尚。

  2、践行平等理念,细化权利保护规则。解释将平等保护权利,特别是自然人权利置于突出位置。比如,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细化了监护制度,在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部分强化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在诉讼时效部分中细化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3、贯彻诚信原则,维护交易安全。诚信原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体现。总则编司法解释关于权利滥用、重大误解、欺诈、表见代理等认定规则,均贯彻了诚信原则的要求。

  4、褒扬友善品格,鼓励好人好事。解释在民事责任部分作出细化规定,明确了防卫过当造成不应有损害的,防卫人只承担部分责任,以及见义勇为受益人适当补偿数额的确定规则等。鼓励民事主体依法积极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集中体现了“弘扬真善美、鞭笞假恶丑”的价值导向,有利于发挥司法裁判的评价、指引、规范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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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明确民法典总则编与各分编、民法典与其他民商事法律的适用关系,以及民法典基本原则的适用问题

  1、关于总则编与其他各编的适用关系。民法典其他各编主要围绕具体权利展开,相对于总则编的民事权利一章属于具体规定,应当适用各编规定;而总则编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等规定,其他各编并没有相应具体规定,此时总则编的规定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有些规则虽然其他各编没有规定,但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则不得适用总则编的规定。

  2、关于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适用关系。对于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或者民法典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应当适用该法律的规定。比如,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此类纠纷,就应当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这是在符合立法法第94条规定精神的前提下,遵循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问题。

  3、是关于具体规定与基本原则之间的适用关系。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能否直接作为裁判规范以及如何作为裁判规范一直有争议。解释第1条第3款在梳理有关学术成果、实务做法、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明确了法律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具体规定;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可以遵循”基本原则。采用“可以遵循”基本原则的表述,使得条文内容更具包容性,也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确定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其他具体规定的做法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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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落实民法典监护制度,践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为践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准确适用民法典监护制度,解释专设8个条文予以规定。比如,关于遗嘱指定监护人,考虑到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担任被监护人的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是按照法定监护由有监护能力的另一方担任监护人,还是按照遗嘱确定监护人,实践中存有争议。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临监护真空,解释第7条第2款明确此时父母中有监护能力的一方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又如,关于协议确定监护人,解释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有监护能力的父母不得通过协议监护的方式,免除自身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再如,关于监护职责委托行使,为防止监护人逃避监护职责,解释第13条明确受托人不因监护职责委托行使而成为监护人,强调监护人身份不因监护职责委托行使而改变。

  此外,解释第5条关于行为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认定,以及第37条、第38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对法定代理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补充规定等规则,也是践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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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表见代理具体适用作出规定

  表见代理制度是信赖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如何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关键问题。对此,解释第28条第1款以《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为基础,结合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务经验,明确了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对上述两种情形的认定需要结合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以及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等因素综合判断。

  解释第28条第2款还明确了相对人对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就相对人不构成善意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则既吸收了司法实务中的经验做法和学术界的研究成果,也与《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有关善意取得规定的基本思路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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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3日

  要点提示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修改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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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修改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一部”于2014年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19年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施行以来,公检法机关严格依照刑法和《解释》的规定,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切实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取得明显成效。

  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增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法定刑,提高集资诈骗罪最低法定刑,同时将积极退赃退赔规定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这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迫切需要对《解释》进行修改完善。同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有必要对有关定罪量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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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修改主要内容

  《解释》原条文共九条,修改后《解释》共十五条。对其中的五个条文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六个条文。重点是修改完善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进一步修改完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和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罚金数额标准,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竞合处罚原则,明确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对个别条文作了部分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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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修改决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表述作出适当修改,增加了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

  《解释》原第一条规定了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这是《解释》的核心条文之一。实践证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要件是符合司法实践的,缺一不可。修改后《解释》保持四个认定要件不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表述作适当修改,其中:将第一项中“依法批准”修改为“依法许可”,更能凸显法治思维,表述更准确;将第二项中“手机短信”修改为“手机信息”,增加通过“网络”进行宣传的方式,进一步完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和途径。

  《解释》原第二条规定了非法吸收资金的十种行为方式,并规定了兜底条款,修改后《解释》在原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司法新实践和犯罪新形式,在该条第八项、第九项中分别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同时增加一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作为第十项,为依法惩治P2P、虚拟货币、养老领域等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犯罪频发,犯罪分子打着“养老服务”“养老项目”“老年产品”以及“以房养老”等旗号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严重损害广大老年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应依法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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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修改决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调整和修改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法定刑,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即: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原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档入罪标准、第二款规定了第二档“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修改决定》对《解释》原第三条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后《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分别规定了第一档入罪标准、第二档“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第三档“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主要作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其一,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解释》原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修改后《解释》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体现对单位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

  其二,适当提高第一档入罪标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适当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给行政处罚留出一定空间。在此基础上,按照数额(数量)入罪标准的五倍确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标准;按照数额(数量)巨大标准的十倍确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标准。之所以按十倍的标准确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标准,主要考虑第二档法定刑幅度较大(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将第二档和第三档的标准拉开距离,避免案件集中在第三档量刑,有利于案件平衡处理。

  其三,增加规定了“数额+情节”标准。在适当提高入罪标准的同时,为有效惩处该类犯罪,与原入罪标准有机衔接,修改后《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数额+情节”标准,明确了三种“数额+情节”的入罪情形,即: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应地,修改后《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也分别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情节”的认定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将“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作为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有对前科、累犯等重复评价、加重处罚之嫌,故将认定“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限定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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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修改后《解释》调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积极退赃退赔情节,体现从宽处罚精神

  《解释》原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认定标准,明确规定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并规定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及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积极退赃退赔情节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修改后《解释》将原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作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并作相应修改,明确规定:(第一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第二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指出的是,第二款的适用不限于修改后《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入罪情形,也适用于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只要符合第二款适用条件的,均可适用。同时,结合工作实际,为加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规定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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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修改后《解释》对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调整和修改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从三档改为二档,提高了第一档法定最低刑,将第二档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无期徒刑。《修改决定》没有改变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条件,修改后《解释》对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标准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其一,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解释》原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修改后《解释》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体现对单位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其二,适当调整数额标准。为充分体现从严惩处集资诈骗犯罪的立法精神,修改后《解释》保持原规定的入罪数额标准不变,同时将原第三档“数额特别巨大”(100万元)作为修改后第二档“数额巨大”的标准,保持案件量刑相对平稳。其三,增加规定了“数额+情节”标准。修改后《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情节”的认定标准,将认定“其他严重情节”限定在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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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修改后《解释》调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罚金刑量刑标准

  刑法原条文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限额罚金,《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限额罚金。根据立法修改精神和司法实践,为加大罚金刑力度,修改后《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档、第二档及集资诈骗罪第一档罚金数额标准,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集资诈骗罪第二档的下限罚金数额。在提高罚金数额的同时,不限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集资诈骗罪第二档的上限罚金数额,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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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修改后《解释》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竞合处罚原则

  2013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鉴于实践中存在诈骗型传销和经营型传销的情形,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据此,修改后《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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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修改后《解释》规定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实践中,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屡见不鲜,社会危害严重。为加大对单位非法集资犯罪的惩治力度,修改后《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适用本解释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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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8日

  要点提示

  为正确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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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规定了错误执行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的具体情形

  解释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

  (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

  (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

  (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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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明确因错误执行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

  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

  (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

  (二)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

  (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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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解释规定执行程序中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如法院未尽监管职责仍需承担责任

  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但人民法院未尽监管职责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扩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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