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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雨 2007-10-27
律师先生:你们好!我们有一些有关劳动问题想向你们咨询下,这对我们很重要,拜托了,谢谢!我们于2000年5月进入一家公司工作至今,公司是由一大型企业集团在我市投资办的一销售公司,由于公司人员较少,长期加班;而且,公司也不和我们签定劳动合同,也未为我们交纳有关社保。06年3月公司股份发生变更,原投资股东撤资,改由公司上级集团的另一子公司重新注资,公司法人已变更但公司名称地址经营范围都没有变化,原往来单位的债权债务都转给变更后的新公司。我们于9月初向公司提出,要求公司为交纳(并补交2000年至今)有关社会保险,补发加班工资,但被公司拒绝。请问,我们的要求是合理的吗?没有签定劳动合同算不算事实劳动关系,公司的股份变化对我们的索赔有影响吗?如果我们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过了有效期?是否可以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补交2000年至今有关社会保险、补发加班工资并对我们予以经济补偿?如果可以,需要提供哪些证据?我们很着急,渴望得到你们的帮助,谢谢!
管理员回复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公司虽未与你们签定劳动合同,但如具备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你们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公司之间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你们连续在该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并未中断,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并不导致劳动关系的主体发生变更。因此,你们可依法向公司主张相关的请求权。 2、《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七条和《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四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依该复函,劳动者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后有权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 3、《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你们是在销售公司工作,如果从事的是管理、外勤或推销工作,则企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其工资由企业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并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经劳动部门审核。 4、《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该规定,若你们与公司之间就加班工资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发生争议的,可在争议发生之日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5、你们至少应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证明你们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及工作年限。(闫剑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