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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李某合伙债务纠纷案

程某诉李某合伙债务纠纷案

                          案号:(2018)鄂陈律民0017号

2018)鄂陈律民0133号

承办人:闫剑平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程某与李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承接枝江某水产市场部分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对劳务工人进行现场管理,双方各按50%出资并分配利润。施工中,建设单位资金问题工程时断时续。程某因另有工地,见此情形遂离开工地。李某雇人管理直到2017年3月劳务完工交付,经建设单位与总包方及李某结算,扣除已领工程款后,尚余劳务费60余万元未付。经李某核算,除已领劳务费170余万元外,李某个人还垫付80余万元,程某个人垫付8万余元,剩余款项60余万元,剩余债务还有40余万,劳务项目出现亏损。此时,某租赁公司起诉李某、程某,要求承担枝江工地钢管租赁费80余万元。李某认为,当时与程某谈好,钢管租赁由其负责。建设单位还就钢管租赁单独向程某抵偿商铺一套。且李某垫付资金远超过程某,钢管租金不应再由李某承担。李某委托本所应诉。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在仔细研究了《合伙协议》后,认为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对现场劳务工人进行管理,并未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纳为合伙债务,且《租赁合同》只有程某一人签名。李某提供的出资凭证与劳务工人领款单据印证了李某出资远大于程某。发生纠纷是程某未及时与出租方结算租赁费,在合伙项目亏损无法分配利润的情况下,配合出租人企图将债务转移由合伙人承担。

律师提出,虽然建筑钢管用于工地,但书面《租赁合同》是程某个人签订,《合伙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双方共同承租相关建筑物料。程某签订租赁合同不是代表合伙人承租,钢管租赁不属于合伙协议约定的共同债务。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承办律师的观点。判决驳回出租方对李某的诉讼请求。随后,程某又另案起诉要求法院清算合伙事务。承办人继续代理,原告主张由法院直接组织对个人合伙进行清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法院采纳承办律师意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程某未上诉。

 

【点评】个人合伙纠纷处理可以依据的法律条文较少,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而个人合伙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又非常普遍,合伙协议约定不明确导致的纠纷时有发生。

本案合伙协议对相关合伙债务的约定并不明确,庭审中双方争议较大。律师仔细对照审查涉案的《租赁合同》《合伙协议》,分析两份合同履行主体,提出对委托人有利的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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