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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诚信侥幸胜诉 不当维权终究落空 ——湖北雅斯与鑫柳公司合同纠纷案

女:经典案例六

 

违反诚信侥幸胜诉 不当维权终究落空

——湖北雅斯与鑫柳公司合同纠纷案

 

(2012)鄂陈律民字第0219号

(2013)鄂陈律民字第0008号

(2014)鄂陈律民字第0147号

(2015)鄂陈律民字第0242号

 

承办律师:郑锴、朱义国

 

2009年7月,宜昌市鑫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开始合作,连续三年分别签订三份《商品采购合同》,由鑫柳公司向湖北雅斯供应各种品牌食品。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时,鑫柳公司必须于10日内取走库存商品,再办理结款手续。双方还另行签订了《费用支付协议》,鑫柳公司同意按约定的比例向湖北雅斯支付返利、配送费、商品终端宣传费、陈列宣传费、促销活动推广费等。合同期内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鑫柳公司要求湖北雅斯对库存的39万余元商品支付货款,湖北雅斯要求退回库存货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2012年4月25日,鑫柳公司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湖北雅斯收取的部分返利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返还。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判决湖北雅斯向鑫柳公司返还334422.41元。

鑫柳公司胜诉后,于同年9月3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关于结算方式条款系格式条款,雅斯超市收取的各种费用属于国家商务部、国务院纠风办打击的“进场费”,属于整治对象,《费用支付协议》违反国家商务部等五部委联合制定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关于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无效,判令湖北雅斯退还收取的返利费用275014.30元,判令湖北雅斯给付库存商品的货款434884.02元。

湖北雅斯本来就对刚刚败诉的判决不服,没有想到鑫柳公司“乘胜追击”。湖北雅斯认为,法院判决返还鑫柳公司几十万元返利费用是小,摧毁整个超市连锁收费规则是大,事关湖北雅斯所有连锁店生死存亡。为了防止数百家供应商效仿,湖北雅斯决定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应诉。

本所受理该案后,确定了三个争议焦点:

一、《商品采购合同》及《费用支付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二、湖北雅斯收取鑫柳公司的返利费用是否应当返还?

三、合同终止后库存的商品应当由湖北雅斯支付货款,还是由鑫柳公司取回货物?

本所律师研究后认为:

一、《商品采购合同》及《费用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家商务部等五部委联合制定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不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本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湖北雅斯向鑫柳公司依照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返利费用,符合合同约定,鑫柳公司在合同终止后,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返利费用,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三、双方已经约定,合同终止后库存商品均由供应商取回,鑫柳公司要求湖北雅斯支付库存商品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

西陵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本所律师意见,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判决,对鑫柳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返利费用以及支付库存商品货款的诉讼请求,均予驳回。

鑫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二终字00086号民事判决:驳回鑫柳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鑫柳公司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裁定:驳回鑫柳公司再审申请。

鑫柳公司仍然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5]42000000031号《民事抗诉书》,对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86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民事抗诉书》认为,宜昌中院8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后认为:

一、《商品采购合同》及《费用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时,鑫柳公司需清退并取走库存商品,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费用支付协议》明确约定了鑫柳公司应向湖北雅斯支付相应的返利款,鑫柳公司在已实际履行合同多年后要求返还相应返利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遂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鄂民再35号民事判决:维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

本案跨越5个年头,历经三级法院,分别经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抗诉等多个程序,直到最终判决,均支持了本所律师意见。

 

点评:

1.从个案考虑,维护了本案商业合同的既得利益,从委托人全局考虑,维持了整个雅斯超市连锁的商业规则。

2.从法律适用层面,以个案明确了人民法院审查合同效力,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3.从社会道德层面,以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倡导公民信守合同,维护了诚实信用原则。

 

 

 

附图:

1.湖北雅斯标识;2. 《商品采购合同》及《费用支付协议》;3.鑫柳公司胜诉的一审判决、民事起诉状;4.商业部等五部委文件;5.本案一审判决;6.二审判决(86号);7.鑫柳公司再审申请书;8.高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9.省检察院抗诉书;10.高院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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