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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行为致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王正凤诉葛洲坝水力发电厂海事侵权案

  案 情

  原告:王正凤,女,40岁,渔民,住宜昌市西坝路2号。

  被告:葛洲坝水力发电厂,住所地宜昌市西坝。

  (委托代理人陈守邦,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6年9月20日,原告之夫杨运忠(38岁)驾驶自有渔船(12—00012)与其他渔船约十余艘一起,停泊于被告葛洲坝水力发电厂经管的大江电厂冲沙闸1号下闸门约100米的地方下网捕鱼作业,杨运忠的船在最里边。同日8时12分,葛洲坝一号船闸左充水阀门井水位异常升高,江水漫出闸面,漫进启闭机房,情况十分危急。8时25分,葛洲坝船闸管理局局领导和葛洲坝水力发电厂有关负责人到1号船闸现场查看险情,为避免江水灌入操作室及深井泵,淹没船闸电气设备,消除异重流,确定立即开启大江冲沙闸过流以解险情。8时45分,被告开启大江冲沙闸1号孔、2号孔1.0米进行排水。9时15分,被告增大排水量至2.0米。在被告开闸泄洪的时候,闸下捕鱼的其他渔船见状均迅速及时地安全撤离,只有杨运忠继续收网。结果杨运忠的渔船被急流掀翻,杨运忠落水死亡。

  原告认为此次事故是由被告事先未通知,突然开闸泄洪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丈夫人身伤亡的损失67960元及家属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答辩称:其临时开启大江冲沙闸排洪是为了消除船闸出现的异重流,是合法行为。原告之夫违法在警戒水域内捕鱼落水死亡是本身过错造成的。我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 判

  武汉海事法院查明: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以及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葛洲坝水力发电厂警戒水域安全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之夫驾船进入的捕鱼水域是葛洲坝水利枢纽警戒水域,该警戒水域设有禁行标志;开闸泄洪对警戒水域以外的航道没有威胁。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夫杨运忠无视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葛洲坝水力发电厂警戒水域安全管理的通告》的规定,故意进入葛洲坝水利枢纽警戒水域,是一种违法行为。1996年9月20日,葛洲坝水利枢纽船闸出现异重流现象是一种紧急状况,被告在这种状况下临时开启大江冲沙闸排水,是对葛洲坝水利枢纽的正常经管。杨运忠落水死亡及船舶灭失虽与被告开闸排水有直接关系,但被告主观上无过错,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之夫杨运忠落水死亡及其渔船翻沉灭失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1997年1月23日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

  评 析

  本案系一起因开闸泄洪致人死亡的赔偿案。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对被告开闸的行为如何定性,即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为一种法律责任,必须具有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这些条件是: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不法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本案中,损害事实就是原告之夫的死亡及渔船的沉没,造成这一损害事实的原因是被告开闸泄洪引起的,即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认定被告是否负侵权责任,还应看其行为是否违法和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被告的职责是对葛洲坝枢纽工程的发电、泄洪、冲沙等设施进行经营管理。即根据设备运行的具体情况,适时泄洪、冲沙或采取其他应急措施,都是国家赋予被告的权利和职责。1996年9月20日上午,葛洲坝1号船闸左充水阀门井水位异常升高,漫出闸面,漫进启闭机房,在此危急情况下,被告按照葛洲坝船闸管理局的要求,开启大江冲沙闸过流,是正常的生产管理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船闸局所管理的国家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而采取的行为,这种行为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那么被告的行为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呢?开闸过流的行为是被告有意识而为的行为,如果闸下有渔船捕鱼,这种行为肯定会对渔船造成损害,并且开闸前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若从认定过错的主观标准来看,被告的行为似乎具有过错。但是,被告是否有义务在开闸前察看闸下是否有渔船呢?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1994年7月29日宜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葛洲坝水力发电厂警戒水域安全管理的通告》,规定了葛洲坝水利枢纽工程上下游的警戒水域,并严禁在警戒水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倾倒物品和从事其他有碍电厂生产、泄洪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并在警戒水域设置了禁行标志。所有这些已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明示,而被告的开闸泄洪行为对警戒水域以外的航道没有威胁,因此,被告在正常的生产运作中的开闸行为无须察看闸下是否有渔船,更无须通知任何人,因而被告的开闸行为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相反,原告之夫违反有关规定,进入禁航区捕鱼,是属于能预见其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而为之的行为,有重大过错。并且,在被告开闸后,他本可立即安全离开现场(其他人及时撤离就未发生事故),但其为收回渔网,仗着自己水性好,而冒着危险作业,结果被急流吞噬,这一后果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存在着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的争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一般要件:1.存在合法的权益会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即1号船闸充水阀门井水位异常升高,船闸设备即将被淹没,其后果不堪设想;2.是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的避险措施,除了开闸泄流外,没有别的选择;3.其行为也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但是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被认定为紧急避险。“紧急”应理解为难以预见的突发局面,“避险”的行为应是在正常情况下不被法律所认可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水位异常升高构成危险局面,但是这种局面应该仍在预料之中。当初在兴建葛洲坝水利工程时安装的泄流冲沙闸就是为防止这种危险局面的发生而设的。1号船闸自1993年出现异重流以来已有多次,每次均是采取开启冲沙闸泄洪来排除危险的。因此,本案的危险局面并非难以预见的突发局面。被告的开闸行为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排除危险的行为,但不是“避险”行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致人损害而不负赔偿责任的案件。武汉海事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全面调查取证,通过仔细的法理分析,认定被告主观上无过错,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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