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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民洪,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歌舞剧团艺术指导。
(委托代理人陈守邦,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万廷。
被告:刘君励。
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
被告:门文元。
被告:宜昌市文化局。
被告:宜昌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宜昌青旅)。
1991年年初,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歌舞团、文化局、文联及宣传部召开会议研究文艺创作问题,原告提出创作“土家情”来反映土家民族婚俗,会议决定由原告执笔。原告于同年3月完成了第1稿,取名《土家情》。其后,县文化局决定成立《土家情》创作领导小组,原告为副组长及创编小组组长。同年8月,原告完成了创作第2稿,定名为《土里巴人》。同年10月,被告宜昌市文化局召开有长阳县宣传部、文化局及创编人员参加的会议,研讨《土里巴人》的再创作问题,与会者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1992年2月,原告完成了第3稿。同年5月,该作品由县歌舞团首次公演。1993年4月,被告宜昌市文化局将《土里巴人》剧本调到市歌舞团,并将原告借调到宜昌参加创作。同年10月,宜昌市文化局、宜昌市歌舞剧团聘请被告门文元(国家一级编导)为总编导,由原告执笔,经门文元和原告等集体讨论修改,并经有关专业人员为其作曲及音乐、舞美设计,形成了土家族婚俗系列舞蹈剧《土里巴人》。该剧在市、省和第五届中国艺术节演出获得成功,获文化部的“文华大奖”,原告获省文化厅颁发的《土里巴人》编剧特等奖,市文化局颁发的创作特等奖。1994年3月22日,原告为该剧的署名问题向宜昌市文化局、宜昌市歌舞剧团递交了一份后记,对参与修改、编导《土里巴人》的个人作用作了评价,并提出对编剧只署陈洪、门文元,或者陈洪。宜昌市文化局、宜昌市歌舞剧团接受了原告的意见,编剧署名为陈洪。1994年期间,原告署名编剧,先后在《剧本》、《民族大家庭》等刊物上发表《土里巴人》剧本。原告在1994年第4期《楚天艺术》杂志上发表该剧本后声明:“本剧本未经作者许可不得随意使用(包括选自剧中各场单独成章使用)。”
1994年9月至1995年9月期间,被告彭万廷、刘君励在《人民日报》、《戏剧电影报》等报刊上发表宣传介绍《土里巴人》一剧的文章时,称《土里巴人》是宜昌市歌舞剧团创作的。湖北省政府,宜昌市委、市政府在通报表彰及颁奖证书中,均有宜昌市歌舞剧团创作演出《土里巴人》的表述。1995年元月,被告门文元接受宜昌市歌舞剧团的委托,为《土里巴人》一剧在中央电视台95年春节联欢晚会上演出,对该剧进行浓缩、改编时,将“抹黑”改为“抹红”(剧本原作,土家族男女青年恋爱时,女青年手上抹满锅烟黑灰将小伙子抹成大黑花脸,小伙子又反过来抹到对方脸上)。1994年底,宜昌市文化局、宜昌青旅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印制了部分介绍土家风情、宣传宜昌的1995年台历,该台历引用了部分《土里巴人》剧本的歌词和剧情简介,但署名编剧为陈洪,该台历印制后没有销售,发送给了会议代表及来宾。宜昌市歌舞剧团演出《土里巴人》164场,其中营业性演出71场,门票收入262444.4元,未按国家版权局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报酬。1996年5月,受港方邀约参加第三届神州艺术演出,宜昌市歌舞剧团事先将《土里巴人》资料邮寄香港,港方在节目单上只署编导门文元,而编剧、作曲等均未署名。
原告陈民洪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历经30多年寻觅土家艺术的历程,于1991年3月完成了土家族婚俗舞蹈剧本《土里巴人》初稿,1992年5月首演获好评。以后被告宜昌市文化局、宜昌市歌舞剧团调演该剧,我提出订立演出合同,被告则巧言承诺。1994年5月,宜昌市歌舞剧团在首演成功后,便将我拒之门外,并无视我的“声明”,先后在6城市进行营业性演出,至1995年底演出164场,均未向我支付分文;且在香港演出时删除了我的署名。被告彭万廷、刘君励发表文章,公然称该剧非我创作。1995年1月,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门文元未经我许可,擅自将原作中的“抹黑”改为“抹红”在中央电视台播出,歪曲了创作本意。1994年底,被告宜昌市文化局和宜昌青旅未经我许可,擅自印制发行1995年《土里巴人》台历,使用了我的剧情简介和部分歌词。现请求:1.判令被告彭万廷、刘君励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向我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2.判令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停止演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支付报酬113159.12元;对侵犯署名权向我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门文元就随意改编的侵权行为向我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4.判令宜昌市文化局、宜昌青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彭万廷、刘君励答辩称:我们发表文章称宜昌市歌舞剧团创作《土里巴人》,有湖北省政府的通报奖励,宜昌市委、市政府的表彰决定等依据,且所写文章属新闻评论,故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答辩称:原告只是《土里巴人》文字提示稿的执笔人,我团创作的是《土里巴人》舞蹈作品,因此我团是该舞蹈作品无可争议的作者,我团演出自己的作品无需与任何人签订许可合同。原告参加了我团对该作品的创作演出活动,并获得相关荣誉,原告这种行为的默示,事实上是承认了我团的创作。在1996年7月前,原告根本未提出过签订合同的要求,我团也不能付给原告所谓“演出收入提成”。在香港演出的节目单是由香港方面制作的,编剧等未署名是何原因我们并不知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门文元答辩称:我受宜昌市文化局、宜昌市歌舞剧团委托,为在中央电视台1995年春节联欢晚会上演出需要,对《土里巴人》剧进行浓缩、修改,其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将“抹黑”改为“抹红”,并未侮辱土家风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市文化局答辩称:出于宣传宜昌的目的,印制了《土里巴人》1995年台历。因《土里巴人》是单位作品,故不需经原告同意。我们印制台历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也未对外销售,故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青旅答辩称:我社印制台历是为了宣传宜昌、介绍土家风情,没有出售,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该台历署名编剧陈洪,无侵权事实发生,且原告已丧失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单位的工作职责虽不是从事创作,但原告按照上级单位部署的创作任务创作出的《土里巴人》剧本应为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划分为作者个人享有和单位享有,因该作品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剧本的著作权应归原告享有。
《土里巴人》剧本由上级部门为社会公益性演出需要,调到宜昌市使用。宜昌市歌舞剧团对该作品的作曲、音乐、舞美设计等内容进行了再创作,形成《土里巴人》舞蹈剧,该团享有对其改编作品的演绎权。原告在参与该剧改编的过程中,在杂志上发表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的声明,对宜昌市歌舞剧团使用原告的剧本没有约束力。宜昌市歌舞剧团在赴香港演出时,节目单上未署原告姓名的事实存在,其责任不应由该团承担。但该团使用原告的剧本进行营业性演出,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报酬。
被告门文元为中央电视台1995春节联欢晚会演出需要,浓缩修改《土里巴人》一剧时,将“抹黑”改为“抹红”,虽有背于原作,但其目的是突出春节喜庆色彩,可不以侵权追究。
被告彭万廷、刘君励在报刊上发表文章,称《土里巴人》一剧是宜昌市歌舞剧团创作的,属新闻评论,不构成对原告剧本的侵权。
被告宜昌市文化局、宜昌青旅将《土里巴人》一剧的部分歌词和剧情简介印制到台历上,其目的是善意使用,并非营利,且台历署名有原告,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参照国家版权局关于《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向原告支付《土里巴人》剧营业性演出报酬费5511.33元(71场×3696.4元×2.1%),并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53.40元。
二、驳回原告对各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陈民洪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土里巴人》是其个人作品,原判认定为职务作品不当。原判认定宜昌市歌舞剧团对《土里巴人》享有改编作品的演绎权,于法无据。各被上诉人对其享有的著作权或名誉权构成侵权,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宜昌市歌舞剧团、宜昌市文化局、彭万廷、刘君励、门文元答辩称:《土里巴人》是单位作品,它不是上诉人个人作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宜昌青旅未予书面答辩。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认为:本案系著作权、名誉权侵权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土里巴人》的作品性质、作品的权利归属、《土里巴人》文字作品与对该作品进行表演形成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该作品著作权人的相关著作权、名誉权等是否受到侵害等问题发生争议,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土里巴人》作品的性质。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无论是戏剧作品还是舞蹈作品,都不是指舞台上的表演。戏剧作品指的是戏剧剧本。而一台戏的形成,除剧本外,还有音乐、美术、服装、道具等。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其他作者分别对音乐、美术等享有著作权。舞蹈作品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以文字、图形以及其他形式固定下来。《土里巴人》是戏剧作品中的舞剧作品,虽然它也是以舞蹈为表现形式的戏剧,但又不同于一般的舞蹈。一般的舞蹈主要是给人以美的享受和艺术效果,而舞剧除了上述效果外,还能感受到作者对人生、事业的看法,体现作者的性格和写作风格,有人物和简单的情节等,《土里巴人》具有舞剧的上述基本特征。1999年,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署、中国文联、中国作协等部门组织编选的《新中国舞台影视艺术精品选》中,《土里巴人》作为舞剧类优秀剧目入选。据此,《土里巴人》是舞剧作品。
《土里巴人》作品的权利归属。陈民洪所在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歌舞剧团的证明;1990年5月至1996年11月期间担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文化局局长郑家喜的证明;陈民洪作为编剧多次获得的奖励证书;陈民洪发表剧本时的署名;宜昌市歌舞剧团演出的节目单及宣传单上的编剧署名等充分证明《土里巴人》是陈民洪个人作品,其著作权归陈民洪享有。陈民洪在创作过程中,某些人提出过修改意见,但该剧本从第一稿到第七稿的修改和完善,主要是进行语言的润色和文学性的提高,整个故事情节、主题思想、人物设置等都没有根本性的变化。上述修改并不能改变该剧本为陈民洪个人作品的性质。
《土里巴人》文字作品(剧本)的著作权与对该剧本进行表演形成权利的关系。《土里巴人》的著作权属陈民洪所有,宜昌市歌舞剧团通过动作编排、服装、道具、设计、音乐、作曲等再创作形成的舞台节目《土里巴人》,使其对《土里巴人》享有的只是表演者权,这是一种邻接权,并非一种新的独立的著作权。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表演权,他可以自己去行使表演权,也可以授予他人行使表演权。当他自己行使时,他既享有表演权,又享有表演者权;当授权他人行使时,则作者享有表演权,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表演者在表演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如修改权、改编权、录制权等。宜昌市歌舞剧团通过舞台动作编排、服装、音乐的设计和再创作表演的《土里巴人》,是基于著作权人陈民洪对其表演权的转让许可,同时宜昌市歌舞剧团又享有表演者权。原审法院认定宜昌市歌舞剧团对《土里巴人》有演绎权不当。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进行改编的行为,是否因善意而免责的问题。门文元对该剧内容进行浓缩、改编,特别是将土家婚俗中表现吉祥含义的“抹锅灰”改为“抹红”,改变了该剧的原意,未尊重土家族长期形成的婚俗习惯,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修改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门文元是受宜昌市歌舞剧团的委托对该剧进行改编的,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宜昌市歌舞剧团承担。
宜昌市文化局、宜昌青旅制作、发行台历是否构成侵权。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使用权,包括复制、发行的权利。著作权人陈民洪在1994年第4期《楚天艺术》刊登《土里巴人》剧本时声明:“本剧本未经作者许可不得随意使用”。宜昌市文化局、宜昌青旅未经陈民洪的同意,擅自印制、发行有《土里巴人》剧本中的歌词和剧情简介的台历,虽未进行销售,但其赠与行为仍有商业性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宜昌市歌舞剧团在香港演出时,节目单未署名陈民洪姓名,宜昌市歌舞剧团对此应否承担责任。表演者在表演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包括署名权。宜昌市歌舞剧团在香港演出时,其节目宣传单上未署编剧姓名,是演出主办单位的行为造成的,演出主办单位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民洪认为宜昌市歌舞剧团侵犯其署名权,证据不足。
彭万廷、刘君励是否侵犯陈民洪名誉权。彭万廷、刘君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一,从彭、刘二人发表的文章整体上看,并未对陈民洪的名誉故意毁损或进行严重失实的评论。其二,该文章中称“由宜昌市歌舞剧团创作的《土里巴人》”,依据的是文化部颁发的文华大奖证书中的用语,二人并无侵权的故意或过失。第三,从整篇文章的内容看,主要是对宜昌市歌舞剧团的表演进行的评论,称“宜昌市歌舞剧团创作的《土里巴人》”是指宜昌市歌舞团对该剧的表演。尽管这种用语并不恰当,但不构成对著作权人名誉权的侵犯。
宜昌市歌舞剧团所应支付的演出报酬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1993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中规定:演出作品采用演出收入分成付酬办法,即从每场演出的门票收入抽取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付酬。付酬比例标准:按每场演出门票收入的7%付酬,但每场不得低于应售门票收入的2.5%(指扣除场地费用后的实际收入)。演出改编作品的,依前述规定确定具体报酬后向著作权人支付70%,向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30%。宜昌市歌舞剧团演出《土里巴人》164场,其中营业性演出47场,陈民洪应获报酬4343元。原审法院将宜昌市歌舞剧团表演作品视为改编作品,据此计算报酬不当。
综上所述,《土里巴人》文字作品的创作目的在于供舞台演出,其应为舞剧剧本。该作品系陈民洪创作的个人作品,著作权属陈民洪享有。陈民洪对该剧依法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五)、(六)、(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4月1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宜昌市歌舞剧团向陈民洪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三、宜昌市歌舞剧团向陈民洪支付演出报酬人民币4343元。
四、宜昌中国青年旅行社、宜昌市文化局向陈民洪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各人民币5000元。
五、驳回陈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当事人较多,涉及的法律关系也较复杂,对于案中《土里巴人》作品的性质及权利归属、各被告侵权是否成立及责任之承担、赔偿数额之确定等,一、二审判决作出了不同的结论。笔者认同二审判决,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作一简要评析:
一、关于《土里巴人》作品的性质
原告以其是土家族婚俗舞蹈剧本《土里巴人》的作者为前提,要求六被告承担相应的侵犯其著作权或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因此,要正确处理好本案,必须首先根据案件的事实及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土里巴人》作品予以准确定性。本案二审采信的证据表明,原告是创作《土里巴人》作品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相应的著作权也应属于作者。但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土里巴人》作品是什么性质的作品呢?原告认为是舞蹈剧本,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认为是舞蹈作品,一审判决认为该作品是“剧本”,但是何种剧本未予明确。一审判决同时又认为宜昌市歌舞剧团通过对该作品的作曲、音乐、舞美设计等进行了再创作,形成了在原作品基础上的改编作品《土里巴人》舞蹈剧,根据这一认定,宜昌市歌舞剧团则成为演绎作品《土里巴人》舞蹈剧的著作权人,原告则是原剧本的著作权人。这样,就否定了原告作品的剧本性质,充其量是一件文字作品。因为,如果原告的作品是剧本的话,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剧本是戏剧作品,是以书面或者以其他形式设计人物及故事情节,以舞台艺术的表现手段和技巧,供演员扮演角色在舞台上当众表现的作品。原告创作的作品本身即是以舞蹈形式用于舞台表演的剧本,若在该剧本的基础上,又出现一个改编的“舞蹈剧”,这无疑是矛盾的。二审判决则认定原告创作的作品是戏剧作品中的舞剧作品。笔者认为此种定性是准确的。理由如下:戏剧作品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类型之一,虽然戏剧作品的创作目的是用于舞台演出,但它并非指一台演出的完整的戏,而是指演出这台戏的剧本。原告以表现土家族婚俗为目的所创作的剧本,正是用于舞台演出的剧本,该剧本有人物、情节等,以凤妹和虎哥的爱情为贯穿主线,艺术地展示了古朴而奇异的土家族婚俗,该剧符合戏剧的基本特征。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戏剧作品的列举中有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未明确列举舞剧,但根据舞剧的性质,舞剧应属戏剧,舞剧剧本应属戏剧作品,而并非纯舞蹈作品。因为舞蹈作品局限于连续、有节奏的富有美感的人体动作及表情。原告创作的作品显然不属著作权法中的舞蹈作品,而应是舞剧剧本。同时,二审判决将原告享有的舞剧剧本的著作权与宜昌市歌舞剧团享有的表演者权(邻接权)作了区分,进一步明确了原告创作的作品的性质,从而有利于明确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相应的侵权责任的承担。
二、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二审判决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宜昌中国青年旅行社、宜昌市文化局各赔偿原告5000元。这种处理侵权赔偿的方式应属定额赔偿。一般来说,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确定造成原告的损失,而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均不能准确计算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定额赔偿的处理方式。本案即是属于上述情形。本案二审判决所作出的定额赔偿处理是恰当的,确定的赔偿金额适当,体现了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和对原告所受损失的适当赔偿。不足之处是,二审判决书在说理部分中对赔偿额的确定未作交代,给人的感觉是纯粹的司法自由裁量,具随意性。笔者认为最好是根据侵权行为的内容、性质及情节,对相应赔偿定额是如何确定的,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
三、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
本案原告针对六个被告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案由也定为著作权纠纷。实际上,六被告并非都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是按合并审理处理的。二审判决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认为原告针对被告彭万廷、刘君励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侵犯名誉权,故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著作权、名誉权侵权纠纷。
责任编辑按:
本案的程序问题值得一说。从事实上看,本案6名被告基于不同的事实,分别侵犯了原告不同的权利(包括著作权中的不同权利),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某种权利。因此,按民事诉讼法合并审理的要求,本案并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也不属于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只能使审判复杂化。
根据本案事实,本案至少应分成三个案件进行审理。一是原告对被告彭万廷、刘君励的名誉侵权诉讼(原告起诉中对该二人的请求,言词中就为名誉侵权,事实是该二人发表文章称《土里巴人》是宜昌市歌舞剧团创作的,该行为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只和原告的名誉权有关)。二是原告对宜昌市文化局和宜昌青旅的擅自使用其作品印制台历的著作权使用权侵权诉讼。该二被告的行为也是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联系的独立行为。三是原告对宜昌市歌舞剧团及门文元的诉讼,其中包括了作品性质、权利归属、改编、署名等多种著作权争议(门文元基于委托而附属于宜昌市歌舞剧团参加诉讼)。这些争议与其他被告的行为也没有法律上的联系。由此可见,6名被告分成三种行为上各自独立的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并不负有对原告为同一给付的义务,在实体上不可能发生连带责任的问题,在程序上不可能发生合并审理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