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
0717-6900007
0717-6900008
0717-6900009
覃某诉宜昌市某学校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
(一审判决原告覃某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学校承担40%的责任;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二审改判学校承担60%的主要责任,覃某承担40%的责任;支持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一、基本案情
原告系被告08级数控班住校生,2008年9月1日原告午饭后回宿舍休息,在爬上双层铁架床上铺时,由于固定铁架床上层的螺丝松动,铁架床向身后猛的一晃,踩踏在铁床上下铺间的唯一横栏上的左脚一滑,身体摔下造成左腹部受伤。同月8日清晨原告突然左腹疼痛加剧,病情恶化,由其同学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行脾切除术。后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其残疾等级为六级伤残。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99元、残疾赔偿金11485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137374元。一审判决学校承担40%的责任,覃某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0949.56元,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双方上诉至宜昌市中级法院,因此本案进入二审程序。
二、案情分析
本案是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一、原告的受伤事实经过不实。学校的铁架床都是固定在墙上的,一般不会晃动且学校暑期都有专人对床铺进行了维修。二、原告未尽安全义务责任在己,原告受伤时近17岁,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原告自己安全意识不足而受伤,责任在自己。三、原告在受伤后没有积极采取自救或他就措施延误治疗时间7天之久,导致病情加重摘除脾脏,其过错也在自己责任理应当自己承担。但经过查阅卷宗,证人曹礼福证明暑期对学校课桌和床铺等进行维修时,并没有对男生322寝室(原告所在寝室)的床铺进行维修。事实证明原告睡的铁架床具有较大的晃动性,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且学校没有及时的进行维修,因此具有重大过错。原告的受伤的事实经过也是毋庸置疑的。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宜昌市某学校承担40%的责任,原告覃某自己承担60%的责任。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被告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50949.56元。
承办人接受当事人的二审委托,认真查阅了一审卷宗,详细分析了本案。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承担60%的责任而被告仅承担40%的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反而只承担40%的责任,显然显失公平;覃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学校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学校侵害上诉人的健康权、身体权,覃某已达到六级伤残。伤残给一个花季少年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学校依法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由此本案产生的争议焦点是:1、覃某与学校的责任如何划分;2、覃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代理意见
根据案情分析,我们的主要代理意见是:
1、原审法院判决在责任的承担上显失公平。覃某系宜昌市某学校的学生,因学校提供的双层铁架床的固定螺丝松动,造成攀爬时床架发生晃动,以及双层铁架床左侧立柱上仅有一个供上下床一只脚踩踏的支架,且高度不尽合理。因此该床铺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导致覃某上床午休时腰部受伤,加上学校管理、求助不到位不及时,造成上诉人六级伤残(摘除脾脏)的严重后果。学校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其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正。
2、覃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学校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已经查明因学校的重大过错导致上诉人六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可又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于法无据。侵害上诉人覃某的健康权、身体权,致受害人达到残疾等级,正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姓名权、健康权、身份权”的规定,宜昌市高级技工学校应当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四、二审结果
宜昌市中级法院审理本案后,采纳了承办人的上述代理意见,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宜昌市某学校承担60%的主要责任,覃某承担40%的责任;学校赔偿覃某医疗费、残疾人赔偿金、营养补助费、主要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76424.6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承办律师:朱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