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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矿业公司采矿权纠纷案(一审)

  (原告撤诉)

  案情介绍:

  原告周某。

  被告宜昌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商贸)。

  被告宜昌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

  200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三环商贸签订了《某某乡茨树沟矿山开发承包合同》,约定将三环商贸现开采的某某乡茨树沟铁矿承包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20万元的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20万元的承包费,并另投入资金修路、购买设备、平整场地等。2006年,经某某乡政府协调、三环公司同意,该矿由被告某矿业经营。同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矿业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原告将该矿所有的设备、厂房交给某矿业使用,某矿业向原告按月支付费用。某矿业接手后,发现该矿并不在被告三环商贸的探矿或采矿权范围内,无法正常生产,遂拒绝继续支付费用。原告就此向人民法院诉请要求某矿业支付使用费,鉴于某矿业已实际占有相关财产,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某矿业向原告支付财产转让费58万元;2、原告与某矿业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终结。该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并制作《民事调解书》向双方送达。

  随后,原告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三环商贸返还承包费20万元。三环商贸辩称其已将该矿山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某矿业且某矿业实际开采了该矿,应由某矿业承担责任。原告遂请求法院追加某矿业为被告,对返还承包费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两被告并无对承包费的约定。

  案件分析:

  1、本案并非采矿权权属纠纷,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因该矿并未办理探矿权或采矿权,《某某乡茨树沟矿山开发承包合同》、《联合开发协议》均属无效。2、因协议无效,被告三环商贸所取得的承包费依法应予返还。3、三环商贸并未将承包费转交给某矿业,且无约定对该承包费如何处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认定某矿业负有返还承包费的义务;某矿业是否实际开采铁矿并从中获益,与承包费是否应返还无关,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4、某矿业已在前案中与原告清结了所有的权利义务,原告再次起诉某矿业属一事再理。

  代理意见:

  根据本案案情,代理人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1、《某某乡茨树沟矿山开发承包合同》、《联合开发协议》均属无效;2、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的承包费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3、原告与某矿业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审结,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再次起诉某矿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某矿业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某矿业的起诉。

  承办律师:颜永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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