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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真实借款不受法律保护——七局五公司应诉康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康华公司向法院起诉称:七局五公司承建平湖2号工程后,与松建二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七局五公司为该项目成立了平湖项目部,任命王文元为项目部副经理,主管人、财、物的组织和到位工作。期间,王文元代表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金属材料,欠货款5百多万元,湖北高院已认定王文元履行的是七局五公司职务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同时先后向平湖项目部提供借款381万余元,由王文元出具借条。原告认为,七局五公司对王文元有任职和授权,借款实际用于平湖工地,足以使原告相信王文元是履行七局五公司职务,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因此,本案借款应由七局五公司偿还本息。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湖北高院裁定发回重审。宜昌中院审理认为,王文元在平湖项目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七局五公司承担,于2008年9月12日判决七局五公司偿还314.43万元欠款。

  七局五公司不服该判决,委托本所律师代理二审。承办律师研究发现,七局五公司因为王文元通过松滋二公司挂靠承接平湖2号工程,已经有十多个诉讼全部败诉,法院判决理由均为王文元系履行七局五公司职务行为。七局五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已超过千万元。

  承办律师认为,王文元在挂靠承包该项目中,与康华公司曾签订合伙承包协议,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承办律师从申请审计康华公司财务往来入手,发现该公司从未发生过与王文元数百万元的借款往来。康华公司依据王文元出具的借条认定七局五公司借款,缺乏客观真实性。湖北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康华公司诉讼请求。为七局五公司避免直接经济损失三百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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