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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4月6日,九州置业与颐环集团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九州大厦合同》,双方共同出资2.4亿元联合开发九州大厦,九州置业以土地和现金出资9000万元,颐环集团现金出资1.5亿元,大厦建成后,1—4层裙房商场归颐环集团所有,其余部分归九州置业所有。九州置业负责工程建设,并于1997年10月1日将1—4层裙房商场交付给了颐环集团。
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九州置业认为颐环集团仅付款4300万元构成违约,要求收回房屋,赔偿损失。颐环集团认为:项目建设成本未达到2.4亿元,九州置业也没有足额出资,颐环集团要求按实际费用重新分配房产,并认为九州置业违约而提出反诉,要求赔偿损失2800万元。
湖北高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同时认为第三人九州购物广场依据与颐环集团签订的21年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房屋,九州置业只可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不能收回房屋。
九州置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湖北高院重审后,仍然认为本案合同是合作开发合同,重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陈守邦律师作为九州置业代理人,明确提出,九州置业独自开发并承担经营风险,颐环集团仅按面积支付固定价款,该合同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商品房预售,应根据合同实质内容确定合同性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颐环集团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九州置业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且收回房屋的效力及于第三人九州购物广场。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采纳了陈守邦律师的意见:认定本案合同性质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商品房预售,九州置业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均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支持。
本案经典之一,实现委托人重大经济利益。根据生效判决,九州置业收回1—4层裙房商场约1.6万平方米,颐环集团支付违约赔偿金2222万余元;颐环集团反诉请求全部被驳回。
经典之二,陈守邦律师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并催生一条司法解释。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该条司法解释直接来源于本案终审判决。
经典之三,本案被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收录为典型案例,直接用于诠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