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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1日,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昌丰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1.3亿元,并认为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实际控制人、被告深圳市清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接受其财产并再次转移到被告新丰化纤。原告认为四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司法解释,承担连带责任。湖北高院受理后将本案交由咸宁中院审理。
清江公司和深圳清江投资公司均委托本所律师应诉,承办律师分析认为,原告诉称昌丰公司所谓转移资产的行为,实际上是向其他企业投资,投资入股后财产形态发生改变,但并不必然导致财产权利丧失或价值减少,不属于转移资产、恶意逃债的行为,也不是企业改制行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意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清江公司、深圳清江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湖北省高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典之处,在于正确认定企业投资与企业改制的区别,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为委托人避免经济损失1.3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