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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林源软木诉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4年10月15日,天安保险公司接受林源软木公司申请,签发了一份《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同意对林源软木的存货按账面原值承保,保险金额为170万元,免赔率为15%,保险责任期限一年。2005年1月20日晚8时许,保险范围内的栓皮发生火灾,烧毁栓皮价值127.5万元。伍家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是林源软木车间烘干机形成飞火,导致火灾。林源软木申请理赔,天安保险认为《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标的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所接受林源软木委托,指派颜永桃、朱义国律师代理原告诉讼。承办律师认为,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条款中或采取其他任何方式,对“保管不善”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天安保险公司依据的免责条款无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9日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77.98万元。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湖北高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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