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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静)
承包期间承包人发生的债务
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是一洗涤部的业主。2002年5月至2003年10月间,原告为被告某大酒店洗涤布具,期间共发生69000元洗涤费用。当时酒店已被林某承包,原告要求林某给付洗涤费用,林某以目前没钱为由,以被告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原告多次找林某要求支付欠款,林某均找理由拖延。原告又找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以经营已发包给林某,自己不是欠款人为由,拒绝支付欠款。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收到起诉状后,申请法院追加承包人林某为第三人,要求林某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
原告认为,欠条是以被告的名义出具的,被告就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林某虽是被告酒店的承包人,但这只是林某与酒店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充分。
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洗涤劳动成果的接收者是第三人林某,自己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同时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自己承担。因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对于原、被告的主张,第三人认为自己是被告酒店的承包人,对外是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拖欠洗涤费纠纷,应由被告对外承担责任后,再向自己追偿。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洗涤费用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将酒店发包给第三人经营,只是被告经营方式的变化,并不影响被告对外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承担发包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在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期内,由承包人承担经营发生的债权债务”的约定,只是双方内部对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约定,对外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应对欠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9000元。
对于此判决,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件评析:
此案件涉及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这类问题在实际生活中非常普遍。正如法院所认为的,被告将酒店发包给第三人经营,只是被告经营方式的变化,并不影响被告对外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承担承包人承包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直接将酒店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正确的。被告与第三人关于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的约定,只对被告和第三人有约束力,无法对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主张。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