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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局为什么会败诉?

  (陈静)

  工商局为什么会败诉?

  案情简介:

  2003年9月,原告李恭智与刘木海等五人出资24万元,准备在宜昌开办“宜昌斯瑞计算机培训学校”。在申请设立期间,原告李恭智等人即以北大青鸟宜昌斯瑞计算机培训中心的名义,在《三峡晚报》《宜昌日报》等新闻媒体上进行招生广告,广告中含有“世界经济论坛全球最有前途公司”“世界最大”“最佳”“市场占有率第一”等内容。2003年10月28日,被告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广告内容进行了检查。2004年2月16日被告以原告李恭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虚假广告,对原告处于了停止违法行为,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行政处罚不服,认为其宣传内容有明确的依据,不构成虚假广告,要求通过诉讼途径撤销工商局的处罚决定。

  本人接受李恭智代理诉讼的委托后,通过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一、李恭智不是计算机培训服务的提供者,只是为培训中心对外宣传的负责人,不是广告法所规定的“有责任的广告主”,工商局将李恭智作为“有责任的广告主”进行处罚错误;二、工商局认为李恭智虚假宣传的“世界经济论坛全球最有前途公司”“世界最大”“最佳”“市场占有率第一”等内容均有明确的事实依据,是据实宣传非虚假广告;三、广告法规定广告中禁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并不包括对所获荣誉、认证等内容的直接引用。本案中李恭智在广告中使用的“世界最大”“最佳”等用语,是直接引用的所获荣誉内容,并没有违反广告法的规定;综上,本代理人认为李恭智要求撤销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2004年5月17日,本代理人就上述三点理由,代理李恭智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于原告李恭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工商局认为其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恭智是否是“有责任的广告主”,即李恭智是否是广告中所推销的计算机培训服务的提供者。若不是,李恭智就不是违法主体,被告处罚李恭智就是错误的。根据查明的情况,原告李恭智曾多次表示是培训机构的合伙人之一,且提供了合伙人名单,并且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原告等人所申报的宜昌斯瑞计算机培训学校已经成立,被告完全可以查清培训机构计算机培训服务的提供者,但被告直接认定李恭智是唯一的计算机培训服务的提供者,无相关事实证据。同时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广告合同和发票,其客户名称均是“北大青鸟”和“北大青鸟培训机构”,这说明广告主并非李恭智,被告认定李恭智是广告主,与证据矛盾。因此,根据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票据等证据,难于认定李恭智是违反广告法的违法主体,被告将李恭智作为广告主予以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处罚行为应予以撤销。2004年8月10日,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宜市工商处字(20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对此判决,被告认为其并未将原告作为“有责任的广告主”进行处罚,而是将原告作为非法组织“北大青鸟宜昌斯瑞授权培训中心”的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其处罚正确。因此上诉到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北大青鸟宜昌斯瑞授权培训中心是非法组织,也未认定李恭智是该组织的负责人,其处罚决定书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也与上诉人的主张不相对应。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2004年11月8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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