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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XX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二审)
(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改判支持诉讼请求)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月,望X与邹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望X将在公司所持4万元股本作价3.5万元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法定代表人邹X,签字日起两月内办理股权变更事宜,邹X协助;股权转让金于2008年年底前支付,逾期按银行三倍利率支付。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邹X既不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也不按约支付转让金,望X遂要求邹X按约履行转让金支付义务。
二、案情分析
承办人在受理案件后,经查阅相关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经分析认为,望X与邹X系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且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其他规定,望X与邹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经通知公司,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合法、有效;公司法规定的登记事项,仅表明未经变更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即使未经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望X与邹X两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况且,根据法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须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邹X行使。望X有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邹X支付股权转让金。
三、代理意见
根据案情分析,我们的主要代理意见是:1、《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应于两个月内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的约定,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是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在实质上已经转让,邹X应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4、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邹X,未办变更登记的过错应由邹X承担。
四、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望X诉讼请求后,望X上诉至宜昌市中院,宜昌市中院经开庭审理,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望X的诉讼请求。
承办律师:颜永桃、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