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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鄂陈律民字第0010号
丁家有个人合伙纠纷(二审)承办律师:朱义国
二审改判获赔89万余元
一、基本案情
丁某个人出资设立当阳市富兴林化厂,与林某、许某三人合伙经营。07年11月,丁某、林某将股份分别作价85万、35万转让给许某。因经营过渡,许某挽留丁某协助其管理企业,年薪5万。2008年年底,许某与他人在原厂址新设立当阳市某化工公司。因许某拖欠的股份转让款一直未付,丁某遂诉至法院。当阳法院一审以丁某未实际退出合伙为由,判决驳回了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丁某不服上诉,委托我所代理二审。
二、案情分析
本案丁某要求给付转让款的诉求,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关键是股份转让合同的标的是否交付?转让合同是否履行?
三、二审代理
二审中,承办人提出了丁某在有关合同、凭证上的签名,不能得出丁某仍在合伙经营的唯一结论;同时承办人收集到被上诉人许某在新设立的公司网站上自称该公司的前身系当阳市富兴林化厂,进一步证明了丁某履行了股份转让的资产交付义务。
四、审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采纳了承办人的代理意见,全盘改变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认定股份转让已实际履行,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许某支付股份转让款及利息共计89万余元。
承办律师:朱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