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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

  (2011)鄂陈律民字第0200号

  张云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承办律师:杨傲、杨呈成

  一起长达四年的劳动争议案件,我所共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四次。先后经历了确认劳动关系一、二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程序,一审程序中调解结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于2007年8月在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安排的工地施工时受伤。张某某于2007年9月向装饰公司主张赔偿的时候,装饰公司否认和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不服起诉到法院。我所从劳动关系确认开始经接受法律援助,随后经过一、二审,在我所陈主任、朱义国律师的指导下,杨傲律师的努力办案中,确认张某某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后,张某某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申请工伤,杨傲律师一直义务协助张某某申请工伤保险,在被确认为工伤后,装饰公司拒收工伤认定书。后陈主任在找到拒收法律文书视为送达的法律规定后,指导杨傲律师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沟通,要求其放心大胆的做出劳动能力鉴定。2011年3月,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作出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级别为9级伤残。我所仍然为张某某的工伤待遇纠纷仲裁及一审程序进行法律援助。

  案件分析:

  本案装饰公司为了恶意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拒绝签收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的行为是否有效,是代理人应当着重考虑的问题;张某某的工伤赔偿数额的标准由于其无法提供有效工资证明,导致数额无法计算。

  代理意见:

  根据我所对本案劳动关系确认时一、二审程序的代理及对案情的分析,代理人认为:一、张某某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工作原因受伤,已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劳动能力伤残为九级。装饰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柜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因被告拒收致使工伤认定书退回,从退回之日视为被告已经收到工伤认定书。

  本案结果:

  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过程中,张某主张5.7万元赔偿,经调解,装饰公司赔偿张某3万元,张某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了保护。

  承办律师:杨傲、杨成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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