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锲而不舍,坚持取证,盼来云开日出时
——张某诉某劳务公司及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鄂陈律民字第0251号;承办人:陈胜生、成成呈
2011年夏,个体户张某认识了许某,许某称其是某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劳务公司从某建筑公司分包了工程,需要向张某租赁搭脚手架用的钢管、扣件。张某到许某所在工程现场,与许某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承租人为某劳务公司,担保人为某建筑公司,合同经办人均为许某,某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其项目部印章,某劳务公司当时未盖章,许某承诺日后再补盖,但直到发生纠纷,仍未盖章。张某依据合同向该工地供应材料,领料人包括许某和另一人员张某某。后来,许某、张某某经手归还了部分材料,但直到工程竣工,仍欠张某钢管2万多米、扣件1万多套未还,下欠约13万元租金也分文未付。不久,许某、张某某即失联。张某遂向某劳务公司和某建筑公司交涉,但该两公司拒不承认该合同,张某只得向法院起诉该两公司,该两公司则申请法院追加许某为共同被告,并主张由许某个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虽系许某以某劳务公司名义与张某签订,但该公司未盖章,且该公司否认委托许某租赁张某的物资,因此该合同对该公司不生效,应当由合同行为人许某承担合同责任。至于某建筑公司,因其在该合同上盖章是为某劳务公司提供担保,而某劳务公司并未与张某形成租赁关系,故其担保不成立。基于上述理由,一审判决由许某归还所欠的租赁物资,支付租金,该两公司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张某不能接受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改判该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张某二审胜诉的关键,是要证明许某与张某的交易行为是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或者证明许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某一审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稍显薄弱,根据民事案件审判规律,二审如果没有新的证据,改判难度较大。如果才能获取关键证据呢?
由于许某不是某建筑公司登记备案的“五大员”,又不是两公司的股东或者登记备案的高管,因此,在工地现场的公示牌、项目部的通讯录、建设程序各环节中申报的材料中都没有留下许某的“芳踪”,代理律师多次到住建局、城建档案馆等单位取证均无功而返。时间很快过了1年多,眼看二审过几天就要开庭,代理律师为寻找本案的突破口苦思冥想。几乎绝望中突然想到,卢某曾起诉过该两公司并胜诉,虽然卢某案件与本案有不同,即该两公司均在合同中盖有印章,但该案两公司经手人亦为许某,两公司很可能承认与许某的关系。为此,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借阅了卢某诉该两公司案件的卷宗材料,经仔细阅卷,发现该两公司在该案中举证许某和张某某为其工作人员,经手租赁该工程所需物资。
有了新证据,底气就足了许多,代理律师向二审法院提出许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某劳务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而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判决法院认为:1、张某提供的新的证据表明,某劳务公司确认许某是其该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并与另一工作人员张某某一起办理物资租赁等事务,某建筑公司对此已明知。本案中,许某以某劳务公司名义与张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用于该工程,经手人也是许某、张某某,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以分包形式交由某劳务公司负责,且在该租赁合同的担保方盖有公章,故张某有理由相信许某有代理权。2、某劳务公司有容忍代理权外观的不作为行为,明知许某以自己名义签订了合同,但在张某履行合同期间一直未做否认表示,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1款第3项“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认定该公司同意张某的代理行为。3、某建筑公司致函某劳务公司声明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的行为因未取得债权人张某的同意,为无效行为。基于上述理由,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劳务公司返还所欠租赁物资、支付到还清租赁物资之日为止的租金,某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点评:本案中,代理律师锲而不舍,坚持取证,终于盼来云开日出,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