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
0717-6900007
0717-6900008
0717-6900009
张友学等人诉某厂家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2014)鄂陈律民字第30号
承办律师:颜永桃 甘艳
原告张某等人在第三人处购买被告生产的农用机械,但无法正常使用,经多次协商不成,遂起诉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从被告处购买了一批农用机械,在买卖合同中未载明产品型号,无收发货单据,机械所贴铭牌虽标为被告厂家,但标注型号与被告依法备案的型号不符。据此,被告辩称瑕疵产品不是被告的产品,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各原告因无法收集相应的证据,遂撤回起诉。原告心有不甘,多方咨询,最后决定委托我所律师代理。
接受委托后,承办人现场查验机械、网上收集被告产品备案资料,发现诉争产品的铭牌标注型号虽有错误,但该产品实际型号与被告备案的产品型号一致。承办人认为,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现有证据从产品种类、产品实际型号、销售渠道等能合理推断瑕疵产品很可能是被告的产品,且原告已穷尽举证责任;如被告有异议,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诉争产品不是自己生产的,否则应认定该产品系被告生产。
我所律师代理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虽继续辩称非其产品,但因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一审法院遂判决生产者承担瑕疵产品责任。被告不服上诉,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评:正确理解证据规则并说服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