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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讯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扩大内需、促进消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形成强大国内市场是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支撑”“要把扩大消费同改善人民生活品质结合起来,适应不同收入群体实际需要,以高质量供给提高居民消费能力和意愿”,为人民法院做好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工作指明了方向。加强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对于扩大内需、促进消费、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具有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把深入领会“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落实在具体行动中,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主动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大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力度。

       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审判实践中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作出积极回应。2020年12月,公布了《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切断“黑作坊”食品经营链条、强化经营者标签标明义务等作出规定,依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农业农村部等六单位印发《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2022年3月,公布了《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于网络直播营销、外卖餐饮等群众普遍关切的问题作出规定,依法保护数字经济背景下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该规定于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大量涉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本次发布的案例涉及医疗美容消费、大学生贷款订立摄影合同、婚礼影像资料丢失、预付费消费退款、住房消费、网络消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和解释、网店客服行为后果、二手商品转让、经营者承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旨在积极营造有利于消费升级的法治环境,便于人民群众安心消费、放心消费,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和幸福感。下一步,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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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案例1:医疗美容机构虚假宣传和诊疗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应予赔偿——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2:消费者与影楼签订摄影合同后可依法行使解除权——李某、景某诉某影楼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3:婚礼影像资料丢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周某某、肖某诉某演艺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4:预付卡未使用金额经营者应向消费者返还——张某等人诉某销售公司、孟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5:购房后无法正常用电,买受人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6:网络消费格式条款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内容存在例外情形,应以显著方式进行提示——邬某诉某旅游App经营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7:对于网络店铺客服的行为店铺应当负责——李某诉某书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8:经营者未经许可不得将其掌握的消费者信息用于商业宣传——郑某诉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9:销售者在二手商品网站从事经营活动构成欺诈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高某诉杨某网络信息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10: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对消费者做出的有利承诺,对承诺的解释应按普通消费者的通常认知进行——齐某某诉罗某某网络信息购物合同纠纷案


例一

医疗美容机构虚假宣传和诊疗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应予赔偿

——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邹某曾在湖南某医院实施眼袋整形术,术后其认为自己下睑皮肤松弛,经其了解,得知北京某医美机构主刀医生师出名门,经验丰富,遂于2015年12月来到该医美机构进行了双侧下睑修复术。术后,邹某出现双侧下睑局部凹陷、疤痕畸形,外眼角畸形短小圆钝等症状。此后,邹某先后六次在其他医院进行修复,但仍无改善。邹某认为该医美机构的修复手术对其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机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手术费。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邹某为健康人士,为满足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该医美机构的经营目的为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查,该医美机构因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广告语不真实等虚假宣传行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邹某系受到上述广告误导而接受服务,故该医美机构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该医美机构三倍赔偿邹某的手术费用。其次,该医美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术后邹某又在其他医疗美容机构的修复行为确已改变医方的手术结果,法院遂判决该医美机构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邹某各项损失共计74948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因医疗美容虚假宣传和诊疗不规范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通过该案的审理,法院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首先,将医疗美容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标准审查证据,有助于督促医美机构加强医疗文书制作及保存工作,规范其诊疗活动。其次,将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加大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既能对医美机构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预防、震慑其违法行为,也维护了医美市场的诚信和秩序,有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例二

消费者与影楼签订摄影合同后可依法行使解除权

——李某、景某诉某影楼承揽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景某为两在校大学生,看到某影楼发布19.9元古装写真广告,遂去店拍摄。后两人对照片、相册、化妆、服装等项目多次消费升级,与某影楼先后签订了五份协议,合计金额达2.6万余元。李某、景某通过向亲友借款和开通网贷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当天向该公司提出变更套餐内容,减少合同金额,遭拒。后两人向某区消保委投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五份协议,并退还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2万余元,尚未支付的5900元不再支付。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影楼按照李某、景某特定拍摄、化妆、选片、选相册等要求而与其签订多份合同,影楼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根据李某、景某的指示进行相应工作,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李某、景某向影楼支付约定的报酬。故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李某、景某作为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是,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应有三大限制条件:解除应有效通知到承揽人;解除通知应在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之前到达承揽人;如因解除行为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定作人按合同约定预先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在扣除已完成部分的报酬后,应当将剩余价款返还定作人。故法院判决五份协议中尚未履行的协议全部解除,未全部履行的协议部分解除,已履行完毕的协议不能解除,被告退还两原告合同款项1.86万元。

典型意义

      当前,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摄影、美容、美发、健身、婚庆、教育培训等可以满足精神需求的消费方式。本案中,两女大学生从商家19.9元的低价引流活动一路消费升级至2.6万余元。因无力支付,被商家引导现场开通网贷等消费贷款,后因合同协商解除不成引发纠纷。本案通过对系争合同解除争议作出正确判决,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充分发挥个案的指引、评价、教育功能,将司法裁判与倡导树立正确的消费观以及通过司法建议促进商家规范经营相结合,引导广大消费者理性消费,广大商家诚信经营。


例三

婚礼影像资料丢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周某某、肖某诉某演艺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日,周某某、肖某举行婚礼,聘请某演艺公司为其做婚庆服务,二位在某演艺公司处订购了价值5500元的婚庆服务,包括主持、摄影、摄像、婚车装饰、灯光租赁、音响、花艺师、婚礼现场、运费等,其中摄影服务为600元。周某某向某演艺公司预付了定金500元,婚礼结束后,周某某、肖某支付了全部服务费。尔后,某演艺公司将婚礼过程的摄像资料丢失,无法向周某某、肖某交付该资料,周某某、肖某遂要求法院判决返还服务费550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演艺公司除摄影资料不能交付外,其余服务均已完成,且周某某、肖某未提出异议,故某演艺公司应返还的服务费应当是摄影部分的服务费600元,而非全部服务费用。同时,本案诉争的摄像资料记载了周某某、肖某夫妇人生中的重要时刻,有着特殊的纪念意义,由于婚礼过程是不可重复和再现的,该摄影资料记载的内容对于周某某、肖某来说,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某演艺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将摄像资料交付给周某某、肖某,造成记录他们婚礼现场场景的载体永久性灭失,某演艺公司的违约行为侵犯了二位新人对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对周某某、肖某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人民法院结合某演艺公司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典型意义

      婚礼是极具纪念意义的特殊经历,婚礼现场的影像资料是每一对步入婚姻殿堂的夫妇的珍贵资料,具有不可复制性,一旦毁损灭失将不具可逆性,虽影像资料的丢失未对当事人造成生理上的身体健康及完整性的损害,但此事件对当事人具有精神上的损害,本案中,某演艺公司将他们夫妇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影像丢失,给二位新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损失,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处理既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能促使经营者不断的规范自己的经营活动,共同营造良好有序、值得信赖的营商环境,同时也重视了婚姻家庭文化的建设,对弘扬文明、自由、平等、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例四

预付卡未使用金额经营者应向消费者返还

——张某等人诉某销售公司、孟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9年期间,张某等众多家长为自己1至3岁的婴幼儿到某销售公司所经营的游泳馆进行办卡消费并签订入会协议,每人预存了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的费用,以微信转账或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给该公司法人及唯一股东孟某某。2020年初,该婴幼儿游泳馆即处于闭店状态,后该公司承租场地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继续经营。该公司在退还部分家长未使用费用后便不再进行退款。张某等人与该销售公司法人孟某某协商无果后,张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销售公司及孟某某退还剩余服务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销售公司所经营游泳馆疫情期间未营业,且在承租场地到期后不再继续经营,该销售公司亦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及能力,故销售公司应当按照各消费者所剩余次数折算后退还相应的预付费用。因孟某某作为该销售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以个人账户接收消费者的预付款项,形成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该法院依法判决,销售公司向张某等人返还剩余预付款,孟某某对上述预付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预付卡消费在服务领域,特别是在教育培训、美容美发、洗车、洗衣、健身等服务中广泛存在,而预付卡消费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况:办卡过程中因经营者存在宣传诱导、预付卡合同中存在“消费者办卡后不补、不退、不得转让,逾期作废概不退款”等约定、办卡后扣款不明及服务下降,导致消费者在预付卡消费中与商家存在争议;更有甚者,部分经营者以装修、维护、停业整顿为名,携款跑路,或在重新整修后,改换门面,终止服务,造成预付卡消费者的消费困境。本案通过查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合同履行情况,在确认经营者无法继续提供约定服务的情况下,明确作为经营者负有将预付款中尚未消费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并结合该销售公司为一人公司的性质及股东收取预付款情况,依法认定股东应当作为责任主体,对销售公司所负有返还剩余预付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例五

购房后无法正常用电,买受人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

——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一套,入住后发现房屋负一层所有电源插座无法使用,只要一经合闸,全单元总闸跳闸。张某多次联系物业公司和开发商未果。为此,张某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承担电路修缮费用。开发商辩称,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不认可案涉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对房屋用电无法正常使用的具体原因、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用户无法正常用电的具体原因为地下一层插座线路之间存在短路,修复方案分为明敷设和拆除原装插座线路恢复原状修复,其中明敷设修复费用为5000元,恢复原状修复费用为3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对其交付的房屋应当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本案中,出现质量问题的电路系统虽然不属于房屋主体结构,但仍然是房屋整体的组成部分。尽管房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但不影响开发商对经鉴定确定存在的问题承担修复责任,开发商始终未予修复,应当赔偿张某的修复损失。关于修复费用的标准,虽然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时,给出了两种不同的修复方案,但是张某不同意适用明敷设配管配线的修复方案,综合考虑案件质量问题的起因、质量问题的程度、质量问题持续的时间、开发商在解决问题过程中的作为情况,法院最终判决开发商按照恢复原状修复方案赔偿张某修缮费用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

典型意义

      住有所居、安居宜居,是万千家庭的共同心愿。商品房房款动辄几百万,普通家庭要举一家几代人的力量才能负担。商品房质量直接关系群众的居住体验,关系老百姓的安居幸福感。电路插座也是房屋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该瑕疵在房屋交付验收时不易被发现,但却实际影响了张某的日常用电和生活起居,且持续多年未得到解决。本案裁判不仅明确了开发商对出售房屋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且明确了全面、充分保护的原则。就修复方案的考量,还考虑了房屋质量问题的起因、程度、持续时间以及开发商在解决问题过程中的作为情况,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引导房地产企业重品质、守诚信,对构建诚实、守信、和谐的房地产市场环境贡献了司法力量。


例六

网络消费格式条款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内容存在例外情形,应以显著方式进行提示

——邬某诉某旅游App经营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邬某通过A公司经营的旅游App预定境外客房,支付方式为“到店支付”,订单下单后即被从银行卡中扣除房款,后原告未入住。原告认为应当到店后付款,A公司先行违约,要求取消订单。A公司认为其已经在服务条款中就“到店支付”补充说明“部分酒店住宿可能会对您的银行卡预先收取全额预订费用”,不构成违约,拒绝退款。邬某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还预扣的房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到店支付”的通常理解应为用户到酒店办理住宿时才会支付款项,未入住之前不需要支付。即使该条款后补充说明部分酒店会“预先收取全额预订费用”,但对这种例外情形应当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如果只在内容复杂繁多的条款中规定,不足以起到提示的作用,A公司作为预定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最终,法院支持邬某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数字经济、互联网产业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线上交易中企业基本都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与消费者建立契约关系。但是,在格式条款发挥其便捷、高效、积极作用的同时,因其本身具有的单方提供、内容固定的特质所带来的问题和风险,也不容忽视。法律明确赋予了格式条款提供者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提供格式条款的企业应当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依法、合理制定格式条款的内容,并对于履行方式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向消费者进行特别的提醒和说明,从而维护交易秩序,平衡双方利益,促进行业发展。本案的裁判进一步厘清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引导互联网交易模式更加符合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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