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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 2007-08-11
律师您好!我的朋友交通事故死亡了,交通赔偿了,现向单位要求工伤赔偿,宜昌市劳动局说要扣除23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差额部分补齐,依据是《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劳动局的文件,请问我是起诉还是接受,我不知道怎么办,我委托律师代理可不可以得到工亡金赔偿?
管理员回复
您好!您的朋友虽然获得民事损害赔偿,仍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在文字表述中虽然未对赔偿权利人(或工伤职工)能否从第三人和用人单位处分别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作出明示,但其中所含的法律精神是存在的,即承认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双重赔偿。为什么劳动者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1、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于“公法”(社会法)领域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可替代。 2、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份赔偿。同时,如果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互为补充,赋予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或者说追偿权,不仅法律依据不明确,实际上也难以操作。 对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说道:“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规定得更为明确“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已获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部门称应适用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的规定,由其补足差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已未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该规定不应适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虽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但其属于地方规章,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该相关规定不应适用。 综上所述,您的朋友有权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双重赔偿。 (李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