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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注明“订金”,不能改变合同约定的“定金” ——梁晓明与欧阳华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单方注明“订金”,不能改变合同约定的“定金”

  ——梁晓明与欧阳华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杨成呈

  2013年7月11日,欧阳华强与梁晓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住房一套出售给梁晓明。合同约定若卖方不履行合同的,则需双倍返还定金;买方不履行合同,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当日,梁晓明支付给欧阳华强二万元,欧阳华强在合同上注明“订金已收”。不久,欧阳华强表示反悔,并通过转账方式退回二万元。梁晓明认为欧阳华强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欧阳华强认为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收受款项时双方已达成合意约定的是“订金”而非“定金”,不同意双倍返还。

  承办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正确认识“订金已收”的行为性质,即欧阳华强在收到二万元时注明“订金已收”仅具有承认收到二万元的效力,是对收到款项数额的确认,而非改变合同中对定金性质的约定。结合合同的内容,该“订金”应认定为“定金”。

  该案在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支持了欧阳华强的抗辩意见,梁晓明不服,继续委托我所代理。承办人接受委托后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经过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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