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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租赁合同上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律师简介
赵柏华律师,法学本科毕业,获得法学学士学位。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宜昌市创客法律服务中心成员,宜昌市总工会法律服务团成员。曾长期在大型集团公司、上市公司从事公司法务工作,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担任多家单位法律顾问,承办了多起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执业至今,代理了大量民事、刑事以及非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领域为企业法律事务、建筑房地产、合同、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工伤等。
案情回顾
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宜昌市奥体中心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该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付某。2018年3月3日,某租赁部与付某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首部“承租方”处(乙方)有付某签名,尾部“乙方”(承租人)签章处建设公司奥体中心项目部盖有该项目部印章,“代表人”处有付某签名。租赁部陆续给奥体中心项目部提供大量的钢管、扣件等建材直至工程完工。当租赁部请求付某和建设公司支付几十万元租金时,发现付某已经“失联”,据说已经病危,丧失偿债能力。建设公司只认可10万元的租金,而且要求租赁部写一份协议,承诺对剩余的租金不再找建设公司支付。某租赁部遂委托本所律师将建设公司、付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建设公司称付某与某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申请追加劳务公司为共同被告。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如何确定?
建设公司辩称,其一,我公司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是应租赁部和劳务公司代表人付某的要求,是为了证明项目的真实性;其二,我公司已将奥体中心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内容包括人工和机具,模板制安、支撑、脚手架等周材,零星辅材。”因此,案涉租赁合同是付某、劳务公司与租赁部签订和履行的,租赁物的交接、租赁费的支付均为租赁部与劳务公司之间的行为,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来没有接手过租赁材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
劳务公司辩称:1、案涉租赁合同系租赁部与建设公司的代表付某签订,该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租赁部和建设公司;2、我公司向付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仅授权付某对宜昌奥体中心一期室外平台C区、室外大楼D区工程进行管理,且授权范围限制为所有一切与公司有关的文件均需公司盖章方可生效,超出资质及授权范围的,与本公司无关。
本案承办律师认为,建设公司和付某均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共同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
1、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其在施工现场设立有项目部并制作项目部印章。该公司项目部在案涉租赁合同的“乙方”(承租人)处加盖项目部印章,即表明该公司将自己当作承租人,其与租赁部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如果真如建设公司所说盖章是为了证明项目的真实性,就应该在合同空白处或其他合适位置注明“本项目真实”字样并盖章,而不是在合同承租人签章处盖章。因此,建设公司辩称该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盖章是为了证明项目的真实性,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建设公司虽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但租赁部不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其对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以及建设公司和劳务公司关系并不知情,建设公司不能以其与劳务公司之间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来对抗其与租赁部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建设公司的第二点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3、案涉租赁合同写明付某为建设公司的代表,租赁部曾应建设公司和付某的要求向建设公司提供了案涉材料租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公司接受了该发票并同意支付相应的租金。该事实进一步证明建设公司与租赁部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建设公司和付某共同承担案涉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返还材料或支付赔偿金、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和义务。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上诉理由为该公司与租赁部未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建设公司承担案涉租赁合同项下义务。
目前建设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
承办律师点评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首部写明承租人为付某个人,而在合同尾部“承租人”签章处却加盖建设公司项目章的情形下,承租人怎么认定?如果认定承租人仅为付某,将面临的现实问题是,付某已无履行本案债务的能力,租赁部的债权将面临无法实现的境地;如果认定建设公司与付某为共同承租人,因建设公司有相当的实力,租赁部的债权就完全有保障。本案承办律师通过建设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施工方)、该公司项目部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盖章、接受租赁部开具发票并同意付款等方面,综合论证建设公司在本案租赁合同中就是承租人的地位,成功的说服了法官,判决建设公司与付某共同承担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从而保障了租赁部的合法债权最终得以全部顺利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