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
0717-6900007
0717-6900008
0717-6900009


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简介

吕苏平律师,武汉科技大学法学本科学历,合伙人,诚实待人,善于思辩。擅长处理合同、保险、侵权等民商事法律事务,成功办理大量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4年2月29日,南通某公司为包括被保险人阮某在内的19名雇员投保中国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给付保险金60万元。2024年9月4日上午,阮某在甘肃项目工地从事室内电焊作业,中午自感不适回宿舍休息。晚上7点左右,同舍工友下班回宿舍发现阮某躺在床上,呼之不应,遂紧急送至嘉峪关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行开颅血肿清除术,住院24天。出院诊断: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病情稳定后转回宜昌住院治疗。2024年10月27日,因颅内再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公司以阮某没有遭受意外伤害致其受伤的客观事实依据,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阮某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0余万元。保险公司委托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代为应诉。
承办意见
承办律师吕苏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阮某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死亡,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医疗机构诊断原告“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挫裂伤”,只是对疾病的描述,并不是对病因的定性。外伤并不是导致上述疾病的唯一原因,高血压等自身疾病也会诱发上述疾病。原告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外来的意外创伤所致,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对此案非常审慎,拟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未果,又不辞辛劳前往甘肃现场踏勘,找主治医生调查收集证据,均未能获取阮某遭受外来创伤的事实依据。原告也认识到自身起诉的证据不足,主动申请撤回起诉。
律师点评
日常生活中俗称的意外死亡与保险合同中定义的意外伤害死亡不同。日常生活中只要主观上没有预料到的死亡都可以称之为意外死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指的是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伤害导致的死亡。因意外伤害保险才能理赔。
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人的原告主张被保险人死亡属于应当理赔的保险事故,首先必须举证证明被保险人遭受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而不应该由保险公司对该客观事实来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阮某遭受何种外来创伤导致死亡的客观事实未举证加以证明,仅仅向法庭提出了自己的怀疑。怀疑不是证据,事实也无法鉴定。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