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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情大火损失百万,保险拒赔律师维权

  当事人:

  原告宜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义国、颜永桃,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某财保公司。

  案情:

  2004年10月,原告因生产需要购进一批栓皮,为避免原材料损失的风险,向被告递交了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并于2004年10月15日出具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流动资产(栓皮、栓皮粒),按帐面原值投保,保险金额1700000元,保险费5100元,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5%,保险责任期限自2004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05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

  2005年1月20日晚8时许,原告投保的一栓皮堆因车间粉层阴燃蔓延发生火灾,大火持续7天7夜,烧毁的栓皮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为1020吨,按市场价1250元/吨价值1275000元。

  2005年6月29日,原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按被烧毁栓皮价值1275000元的85%给付保险金1083750元(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5%),赔偿施救费2520元。被告受理后迟迟不予答复,直到2005年10月9日才正式书面通知原告:以原告对保险标的保管不善为由拒赔。

  2005年10月13日,原告的负责人李某、董某经多方打听,来到本所寻求法律帮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到现场查看,朱义国、颜永桃律师临危授命,接受委托。律师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投保的保险标的被烧毁,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诚信原则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争议焦点:

  2005年12月1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的答辩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原告违反了公安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关于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2.5米”的规定,构成对保险标的保管不善,属于被告免责的情形。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的依据是伍家公安消防大队出局的火灾损失证明,而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应由省级公安消防部门进行。

  原告代理人针对被告的第一个答辩意见进行反驳:

  一、《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是设计部门依照的标准,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二、本案保险合同条款中没有任何关于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2.5米的约定。

  三、保险标的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小于12.5米不能理解为保管不善。原告认为应当根据一般人的善良注意义务来确定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尽妥善保管义务,被告解释的防火间距小于12.5米,非一般人所能注意或理解,明显超出了合理、善意注意的范畴。中国人民银行《〈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187号)对 “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进行了列举式的解释:“……由于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的损失,如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燃或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均属人为的非意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火灾发生的火源来自原告的生产车间,显然不属于上列解释中的任一情形,依法不应认定原告“对保险标的保管不善”。

  四、被告对保管不善属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之内涵和外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代理人针对被告的第二个答辩意见进行反驳:

  一、原告履行了出险报案义务。

  二、原告在申请理赔时,按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提供了资产负债表、赔付申请、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损失报告书等全部资料,被告在核保过程中并未通知原告补充。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付金额有审核义务,但被告庭审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低于诉讼主张。

  四、《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仅仅是规范公安消防系统内部的部门行政规章。伍家公安消防大队派员到火灾现场调查处理,其出具的《火灾损失报告书》具备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

  五、出险后,被告已派员几次到火灾现场,被告对损失的核定与原告的主张完全一致。但被告在庭审中拒不提供对损失审核认定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火灾损失数额。

  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因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有关被告免责的条款无效,但该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余部分的效力。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被告以原告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对保险标的保管不善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因免责条款无效而不能成立。即使前述免责条款有效,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亦不属于合同所约定的保管不善,且这些行为与本案所涉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三、关于火灾损失数额。

  尽管伍家公安消防大队不具备调查特大火灾事故的职权,其出具的《火灾损失报告书》不具备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但不能否认其作为一般书证的证明效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且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免赔额500元,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5%,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为:(火灾损失1275000元ⅹ保险金额1700000元/保险价值2352172元ⅹ100%-500元)ⅹ(1-免赔率15%)=779875元。

  据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79875元。

  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鄂民二终字第0010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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