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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仙桃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公司)经刘女士介绍,于2004年6月27日与宜昌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公司)签订了1份《风管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材料到场经需方签字认可后付30%,完工后在10天内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付款6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期限1年,到期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同时还约定“货款只能汇往公司,以便结算,杜绝现金结算;违反约定的,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仙桃公司派驻宜昌工地的袁某(公司副经理)出具便条承诺按工程款的10%给付刘女士中介费。2005年12月30日,经结算工程款为148971元,宜昌公司按约定预留了10%的工程款14897.10元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前后,刘女士多次找到仙桃公司要求支付中介费14897.10元,仙桃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久拖不付。2006年8月,副经理袁某因与公司老总不合被公司解聘。2007年1月12日,刘女士持袁某的委托付款便条(内容为请宜昌公司将预留的质保金14897.10元转付给刘女士)到宜昌,宜昌公司见袁某的字条后即将该款付给了刘女士。质保金到期后,仙桃公司派人到宜昌收取质保金,宜昌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已代对方转付给刘女士,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结清。而仙桃公司认为袁某早已被辞退,无权代表公司,且无公司授权,袁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因此坚持要求宜昌公司支付质保金,遂生纠纷。仙桃公司于2007年3月诉至西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宜昌公司支付质保金14897.1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
争议焦点:
1、仙桃公司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2、宜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汇至仙桃公司的银行账户,是否构成违约。
审理情况
法院经开庭审理,被告宜昌公司的证人刘女士、袁某出庭作证,法庭基本上查明了案件事实,同时确认了以下重要事实:
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袁某多次直接在宜昌公司财务处以现金方式领取工程款;
2、仙桃公司辞退袁某后,未将该情况通知宜昌公司;
3、宜昌公司在向刘女士付款时,不知晓袁某被解聘的事实。
被告代理意见:
1、袁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袁某作为原告公司的副经理,是与被告订立合同的代表及实际履行合同的负责人,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一切意思表示及行为均通过袁某实现,也就是说,袁某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对被告来说是代表原告的行为。在施工过程中,袁某多次代表原告在被告处以现金方式领款,因此,被告充分相信袁某对原告的工程款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原告应对袁明金委托被告向第三人付款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尽管袁某出具转付便条时已被公司解聘,但原告并未告知被告,被告对此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袁明金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即构成表见代理。
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
被告提供了多张袁某在被告财务处领取现金的收条,原告对袁某通过现金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予以默认,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被告不构成违约。
案件结果: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本人代理被告发表的代理意见,当庭得到了3名合议庭法官的一致认可。休庭两周后,原告仙桃公司申请撤诉,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仙桃公司撤回对宜昌公司的起诉。宜昌公司是虚惊一场,尽管官司赢了,但教训是值得吸取的:那就是在与法人单位发生经济交往时,应尽可能要求对方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这样就可能避免或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
(撰搞人:朱义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