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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

  一、案情简介

  原告B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A公司安排原告B所有的船只,在宜昌港装运被告C公司尿素,同年8月15日运至南京港。因被告原因直至2010年9月17日,仍未完成卸货。现其要求A、C两被告按《湖北省水路运价规则》规定,支付其从2010年8月16日至9月12日滞期费7.56万元,并按每日0.28万元支付9月13日至卸完之日止的费用。A公司称,公司系与D船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由D公司提供船只承运尿素,合同约定了7天卸货期,并对船舶滞期费用标准作出约定,现原告B要求按运价规则计算滞期费没有依据。A已向法院申请追加D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委托我所应诉。

  二、案情分析

  受案后,承办律师对案情作出了以下分析:1、A公司与D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D公司提供B所有的船舶承运约定尿素,A公司与D公司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D公司应当参加诉讼,查明其与原告B之间关系。2、运输合同约定了滞期费计算方式,如合同是D公司代理B与A公司签订,B应受合同约束,滞期费用应按合同约定计算。3、尿素系A代理C托运,且损失是逾期卸货造成,如A公司与C公司之间约定卸货由C公司负责,滞期费用应由C承担。

  三、代理意见

  在庭审中,承办人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原告B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B要求A、C共同支付滞期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B不是本案运输合同承运人,亦非实际承运人,无权主张通江船务合同权利,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四、审理结果

  经过法院准许,原告B撤回对A公司的起诉。

  闫剑平、田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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