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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换房屋协议》非民事合同,发生争议起诉法院也不应受理——(2007)鄂陈律民字第239号被告水产良种场应诉原告水产良种场职工财产权属纠纷案

  《调换房屋协议》非民事合同,发生争议起诉法院也不应受理——(2007)鄂陈律民字第239号被告水产良种场应诉原告水产良种场职工财产权属纠纷案——杨善华律师

  原告诉被告水产良种场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以《调换房屋协议》为主要证据,请求被告返还艾家河住房、补偿房屋占用费3.46万元。承办律师受案后认为,本案《调换房屋协议》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后,承办律师搜寻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后找到了相关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在法庭辩论时,承办律师从民事合同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内容的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等特征,以及本案法律适用等方面,提出了《调换房屋协议》实际上是被告调换安排本单位房屋使用的内部行为,而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调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因人身或财产权益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等代理意见,而被法院依法采纳。此后,原告不服该裁定而上诉于宜昌市中级法院,承办律师继续代理本案,经过二审审理而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即最终认定本案《调换房屋协议》仍系被告的单位内部行政行为,有关问题只能由被告单位予以内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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