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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目“投资”的代价(受案后三天调解结案)

  盲目“投资”的代价(受案后三天调解结案)——(2007)鄂陈律民字第256号被告彭祥新、胡玉兰应诉原告王昌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杨善华律师

  原告王昌华诉被告彭祥新、胡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承办律师受案后,根据本案当事人法律行为性质,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王某某给付的20万元是“民间借贷”还是“投资款”或“出资款”, 原告王某某是否属于被告彭某某矿业公司之“股东”。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王某某向彭某某矿业公司“投资”的行为,其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胡某某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原告上述观点,本所律师提出了五个方面的代理意见。一是原告所诉案由错误。本案为投资入股协议纠纷,而非一般民间借贷纠纷。二是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入股协议书》是被告彭某某代表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就《入股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争议,原告只能将签署《入股协议书》的相对方即矿业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而不能起诉被告彭某某。三是本案诉争款项为原告投资入股款。原告应当依《入股协议书》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返还投资入股款。四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协议用汽车抵款以退还原告部分投资入股款,可以视为对《入股协议书》的一种变更,但这种变更并没有改变原告投资入股性质。五是原告主张股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本承办律师依法提出,原告所诉请返还的款项应是投资入股款。因此,作为公司的事实股东,其投资入股款只能依审计清算、转让股权等法定程序撤出。至于被告公司是否支付红利,应视公司经营盈亏情况确定等意见。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及代理人出于自身诉讼风险的考虑,即主动向法院提出调解要求。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代理人即于本所接受被告委托的第三天,与原告达成对被告有利的调解协议:1、由彭某某在2008年2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委托人对此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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