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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建筑面积2万余平方米的房地产施工项目,因施工方中建七局五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导致被判赔偿开发商三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违约金860余万元。中建七局五公司在为巨额违约金叫苦不迭的同时,对于已经完成的地下部分及地上一层半的工程尾款,2007年12月委托我所代为起诉,要求三联公司支付其工程尾款502万元。三联公司认为双方此前三次会议纪要中中建七局五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如果再无法按期施工,则无条件退场,已施工项目作为对施工工期拖后的补偿,不再向业主要求任何经济结算,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另外三联公司书面通知中建七局五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9月12日,中建七局五公司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两年内主张权利,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三联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中建七局五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650万余元。
对于三联公司看似有理有据的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如何一一击破,承办人苦苦思索,思路逐渐清晰。三次会议纪要对原告诉请的影响,承办人认为该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特殊形式,是以中建七局五公司该部分的工程尾款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三联公司或作为对三联公司的赔偿。这一约定与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时存在,三联公司在起诉时可以选择请求权,也可以同时请求,但依法不应同时支持。原终审判决已经判决中建七局五公司支付巨额违约金860余万元,并认定该违约金超过了三联公司受到的损失,因此,三联公司不能再以违约责任对抗中建七局五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请求。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承办人认为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工程还未结算时,三联公司就提出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自然无法办理工程款结算。后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才存在结算工程款问题。因此,中建七局五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其收到原终审判决之日起两年内。原二审终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05年10月25日,2007年6月27日中建七局五公司以公证方式向三联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同年12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三联公司主张质量不合格索赔的问题,承办人认为三联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建七局五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三联公司提供的所谓质量不合格证据,是其与关联公司馨岛物业之间转让在建工程的合同以及三联公司认可馨岛物业对底柱加固的损失600余万元的往来函件。中建七局五公司施工部分质量是否合格,应由专业机构进行认定。三联公司与馨岛物业之间有利害关系,两者之间关于损害确认及同意赔偿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认定。同时,三联公司因中建七局五公司违约所能行使的权利,终审判决一并作出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联公司无权以中建七局五公司违约为由另行提出其他请求,包括赔偿请求。因此,中建七局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三联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巨大的分歧、激烈的抗辩、复杂的鉴定,让案件审理历时四年,其间经历了7次庭审、8次庭外质证、2011年6月1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三联公司支付中建七局五公司工程尾款502万元并从2008年7月12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同时驳回三联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件复杂的案件,以我方当事人大获全胜完美收官。
承办人陈守邦、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