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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鄂陈律民字第0198号
张云贵确认劳动关系法律援助案 承办人:朱义国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8月25日,农民电焊工张云贵受单位指派到湖南冷水市一工地务工,在搭建钢屋架时受伤。因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工资是现金支付,张某手中无任何证明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张受伤后,用人单位宜昌某装饰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为此,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以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张某的仲裁申请。
二、一审代理
张某经多方打听来到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找到陈守邦主任倒出了自己的冤屈,陈主任当即指派经验丰富的朱义国律师承办。朱律师带着实习律师杨傲不分昼夜,四处收集相关证人证言,拟写起诉状,律师的自信让走投无路的当事人看到了希望的曙光。
2008年5月30日上午8点30分,本案如期开庭。由于朱律师庭前精心准备和设计了发问提纲,面对朱律师的发问,被告回答的每一个问题都有利于法庭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同时朱律师申请法庭责令被告提交工资报表,结果是被告的工资报表清楚表明2005年2月至2007年5月期间向张某发放了工资,迫使被告由先前的全盘否认劳动关系到部分承认,但被告仍坚持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5月28日解除了。对此,朱律师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的代理意见。一审庭审效果大大超过了张某的想像。正当张某高兴地等待胜诉判决时,一审法院却以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判决驳回了张某诉讼请求。
三、二审代理
面对不公正的判决,朱律师再次伸出援助之手,继续免费为张云贵代理二审诉讼。在二审中,由于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无争议,主要是法律的适用。朱律师二审准确地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装饰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已解除,应由装饰公司举证证明向劳动者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现在装饰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开庭一个多月后作出终审判决,完全采纳了朱律师的代理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了张某与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张某下一步申请工伤铺平了道路。张某拿到判决书时,简直就不敢相信官司会最终胜诉,感叹只有你们陈守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们才能切实维护我们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