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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例一:胡某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点评:

  改变定性,两罪辩为一项轻罪;认定自首,巨额受贿得判缓刑

  案情:

  某企业系国有企业,2009年12月份变更为国有控股企业。2008年8月至2011年1月,胡某利用担任某企业机动处设备备件室(科)副主任(科长)期间,共收受他人贿赂22.5万元,其中在该企业系国有企业性质期间受贿额为4.5万元,变更为国有控股企业以后受贿额为18万元。后行贿人杜某被立案侦查,检察院通过某企业的纪委通知胡某配合调查,胡某交代了自己受贿的罪行。

  从定性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受贿罪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量刑情节来看,公诉机关认为胡某仅有退赃、认罪等酌定从轻情节,但不具有自首这一法定减轻情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胡某是否构成两罪?胡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要点:

  辩护人提出:一,国有企业人员并非均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仅限于“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从事公务”,应当是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员;胡某仅系该企业的普通劳动者,并非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员,其未从事公务,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受贿罪,定性不准。二、胡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和立案、只是被怀疑之际,接到本单位纪委通知后,就到纪委、检察院配合调查杜某涉嫌行贿一案,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胡某的归案应属于《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之一,结合其主动交代罪行的要件,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某仅是一科室副科长,主要从事技术性及事务性的工作,并不是国有公司委派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新任命的代表国有公司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这一部分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萑2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胡某在检察院立案前即主动协助调协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胡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结合其酌定从轻情节,判决胡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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