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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鄂陈律民字第0084号李xx等民间借贷及股权质权纠纷案(重审二审)
原告李某等共借款495万给被告杨某(杨系某公司股东),杨以其在公司的股权做质押,公司证明将股权质押情况已记载于股东名册,后杨将已质押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公司为质押股权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确认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有效并对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公司对被告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承办律师提出质押股权已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股权质押符合担保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公司明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出质股权转让,仍然向工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质权人的担保物权,原告债权未能实现,与公司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此案历经多个审理程序,最后判决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原告请求全部得到支持。
承办人:陈守邦 段淑芬
经典之处: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质权人的担保物权,质权人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观点独到、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