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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斯公司与秭归国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1)鄂陈律民字第0248、0252号

  雅斯公司与秭归国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雅斯公司与秭归国贸于2005年4月16日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一楼租赁给雅斯公司经营大型综合超市。2007年7月12日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秭归国贸将上述房屋二楼除已租赁给他人的450平方米家电面积外的场所租赁给雅斯公司,并约定450平方米家电合同到期后,该场所雅斯公司亦必须承租。家电合同到期后,原承租户退场,雅斯公司要求秭归国贸履行合同,将二楼尚未交付的450平方米的原家电经营面积交付给雅斯公司。秭归国贸公司要求雅斯公司增加租金被拒绝后,将该场地加价出租给了他人。雅斯公司于遂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秭归国贸公司履行合同,交付剩下的450平方米经营场地并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原一审法院受理雅斯公司起诉后,随即受理秭归国贸公司对雅斯公司的起诉,以雅斯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对于秭归国贸提起的解除合同之诉,原一审法院以“租赁的一楼部分经营场所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擅自停用损坏消防安全设施、未通过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等违法经营活动”为由,认定雅斯公司属于合同法关于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情形,给秭归国贸带来了经济损失,判决解除两份租赁合同。雅斯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于雅斯提起的履行合同之诉,原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未约定秭归国贸必须将诉争的4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雅斯公司,只能视为双方对诉争租赁物的合同意向,认定双方就诉争的450平方米的房屋未依法订立租赁合同,驳回雅斯公司的诉讼请求。雅斯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解除了该《房屋租赁合同》,雅斯再向秭归国贸主张承租上述450平方米房屋,没有事实依据。”,维持原判。

  雅斯认为两份原一审判决及两份原二审判决均有错误,委托我所律师代为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再审。

  承办人意见

  本所受理案件后,承办人认真分析案情,并及时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恳请对湖北雅斯与秭归国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依法再审的紧急报告》。后宜昌中院对两案生效判决均裁定再审。

  本案合议庭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庭审中,承办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 秭归国贸请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

  (一)原审判决以“一楼部分经营场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作为解除租赁合同的依据之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一审判决以“擅自停用损坏消防安全设施、未通过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作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情形之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原一审判决认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相悖。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雅斯要求秭归国贸交付租赁房屋应予支持

  (一)雅斯公司请求交付的450平方米租赁房屋只是《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二楼租赁场地的一部分。

  (二)《房屋租赁合同》对450平方米的租赁关系的约定,是双方合意,而不是秭归国贸公司辩解的“只是单方意思”。

  (三)原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完全采纳了承办人意见,判决撤销两案原两审判决,改判秭归国贸将450平方米原家电经营面积交付给雅斯公司承租,驳回秭归国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正确理解、适用法律,是处理民事案件的关键。

  本案承办人运用严密的逻辑思维,准确分析解除合同法定和约定两种情形,一针见血的指出原审判决在认定解除合同的依据时认为雅斯公司租赁的一楼部分经营场所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擅自停用损坏消防安全设施、未通过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等违法经营活动,不仅给秭归国贸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危害公共利益,以此认定“属于合同法关于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情形”。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将租赁合同准确定性为“分期交付租赁物”的合同而并非未达成合意,一举扭转了原审局面。法院完全采纳了承办人意见,判决撤销两案原两审判决,改判支持了雅斯公司交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驳回了秭归国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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