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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泰房产不服行政许可纠纷案

  正泰房产不服行政许可纠纷案

  (2011)鄂陈律行字第0007号

  (2012)鄂陈律行字第0001号

  委托人:宜昌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承办人:陈守邦、闫剑平

  基本案情及一审情况:

  委托人招标取得宜昌市锅炉厂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拆迁许可证。因就拆迁范围内地上建筑物无法与被拆迁人宜昌市锅炉厂达成补偿协议,依法向宜昌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4月29日,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拆迁补偿行政裁决。宜昌市锅炉厂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法院追加委托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宜昌市锅炉厂又以宜昌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拆迁许可证未对委托人提交的办证资料进行实质审查、委托人提交的拆迁补偿方案迟于发证时间及未举行听证程序,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为由,起诉房产管理局要求撤销拆迁许可证。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委托人及宜昌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委托人委托我所办理。

  承办人依法审查委托人提交的办理拆迁许可证时相关资料后认为,委托人申领行政许可前已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提交了包括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在内的全部办证资料。原告宜昌市锅炉厂诉称的拆迁补偿方案是委托人对拆迁范围内地上建筑物的单项补偿方案,该单项补偿方案不是法定必须提交的办证资料,且现行法律及法规没有规定核发拆迁许可证需要进行听证,行政机关审查仅是对办证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

  一审法院采纳了承办人意见,认定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举行听证不违反法定程序,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存在瑕疵不构成撤销理由,判决维持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审情况:

  宜昌市锅炉厂不服,以房产管理局颁发拆迁许可证时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前未尽实质审查义务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人恒生公司还上诉称,恒生公司参加市锅炉厂企业改制,收购锅炉厂资产,拆迁许可证确认市锅炉厂为被拆迁人,损害了恒生公司的合法权利,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承办人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本案锅炉厂土地已由土地储备中心依法收储,委托人通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要以,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了项目规划手续,锅炉厂有土地收储、规划审批后只享有地上建筑物的残值补偿权,是否颁发拆迁许可只与项目进展程序有关,而与拆迁补偿没有直接重大的利益关系。不举行听证不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人在申办拆迁许可证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市房产管理局依职权审查并颁发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市房产管理局需要对相关资料进行实质审查,委托人提交的资料不影响锅炉厂作为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市房产管理局将权属登记的产权人宜昌市锅炉厂认定为被拆迁人,符合《物权法》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审法院采纳了承办人意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准确把握拆迁补偿与企业资产转让不同法律关系,厘清拆迁补偿主体,并围绕拆迁法律法规分析房管局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作为行政许可相对人参加行政诉讼,观点得到二级法院采纳,最终判决维持拆迁许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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