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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遇“订金” 三年三个程序终获胜诉 ——楚某与欧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定金”遇“订金”

三年三个程序终获胜诉

——楚某与欧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杨成呈

 

2013年7月11日,楚某与欧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欧某将一套住房出售给楚某,若卖方不履行合同的,则需双倍返还定金;买方不履行合同,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当日,楚某支付给欧某二万元,欧某在合同上注明“订金已收”。不久,欧某表示反悔,并通过转账方式退回二万元。楚某认为欧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欧某认为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收受款项时双方已达成合意约定的是“订金”而非“定金”,不同意双倍返还。

承办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正确认识“订金已收”的行为性质,即欧某在收到二万元时注明“订金已收”仅具有承认收到二万元的效力,是对收到款项数额的确认,而非改变合同中对定金性质的约定。结合合同内容该“订金”应认定为“定金”。

2013年10月,该案在宜昌仲裁委员会独任仲裁过程中支持了欧某的抗辩意见,楚某不服,继续委托我所代理维权。承办人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4年12月1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承办人的意见,裁定撤销了宜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此后该案经宜昌市西陵区法院审理,法院采纳了承办人的意见并于2015年5月6日判决欧某双倍返还定金给楚某。本案标的虽小,但经仲裁、撤销仲裁及诉讼的复杂程序最终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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