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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挪用资金罪(一审)
(2013)鄂陈律刑字第36号
承办人:杨善华、颜永桃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用担任某公司宜昌客服主管的便利,将自己经手的公司业务款183800元超过三个月不上交,存入个人银行卡,供自己旅游、购物等个人消费,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卷宗材料记载:1、被告人在司法机关调查之前已被单位查帐,并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2、被告人以个人名义开设银行卡,系经公司同意用于归集公司在宜昌片区的业务款,无其他监管措施。
经询问被告人得知,所挪用资金已于起诉前全部退还。
辩护意见:
1、被告人向单位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在司法机关尚未调查、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即向所在单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
2、事后积极退赃,在量刑时可依法减少刑期。
3、单位对犯罪的发生存在重大诱因,即公司在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