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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红艳不服公安行政处罚

  经典案例申报

  案由:吕红艳不服公安行政处罚 案号:(2014)鄂陈律行字第0004号

  承办人:陈胜生、王丽娟

  案情简介:2014年1月10日,被告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准噶尔公安局向原告吕红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文号为准公(头)行罚字【2014】号。被告认定“2013年11月17日12时许,吕红艳与丈夫侯朝雄在准农贸市场购物时,吕红艳误认为肖红霞与丈夫侯朝雄曾经有不正当关系为由,与肖红霞发生口角并对肖红霞殴打。肖红霞报警途经准东三幼大门北侧人行道处遇见吕红艳,两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吕红艳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

  承办人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准东农贸市场实施了殴打肖红霞的违法行为。2、被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让原告行驶陈述、申辩权,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3、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时的证据,依法应撤销该具体行证行为。

  法院审理情况:一审法院采纳了委托人的代理意见,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准东市场殴打了肖红霞,更不足以证明上述双方在准东市场发生纠纷的详细情况,不能足以证明在整个纠纷中原告的过错大于肖红霞,因此,该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并且,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载有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的页面原告并未签字,现原告又否认被告向其告知了上述权利,因被告提不出相应证据,应认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认定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法定程序。

  点评:本案在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了有力监督,彰显了依法治国、法治政府的重要理念。(嘉峪关市2014年十大经典案例中有一件与本案极为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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