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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群和公司诉湖北炬垲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

  宜昌市群和公司诉湖北炬垲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

  宜昌市群和公司(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湖北炬垲公司(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于2010年3月签订了一台旧锅炉的拆移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2万元。群和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锅炉拆移及安装工程,锅炉于2013年4月安装检验合格、于2013年5月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但炬垲公司只支付了36.6万元,下欠的合同价款一直拒绝支付。为此群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炬垲公司支付锅炉款85.4万元及违约金24.4万元。炬垲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群和公司支付违约金28.12万元及赔偿损失60万元。

  作为群和公司的代理人,承办人提出:1、炬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发放《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已经成就,炬垲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付款;2、群和公司没有参与改变锅炉适用燃料的改造;3、炬垲公司自行对锅炉的改造不是因为锅炉质量存在问题而是炬垲公司为了要改变锅炉适用的燃料,因此其改造费用不应由群和公司承担。

  本案中最为棘手的问题是由于群和公司在锅炉验收过程中一个关键资料中冒签了应由炬垲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名。为此承办人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提出如下观点:1、冒签名是因为炬垲公司的安装现场的监督人员撤离致群和公司无法找到有关人员签名,群和公司实属无奈才出此下策。本观点通过当庭对炬垲公司相关人员的提问得到证实。2、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即发放《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已经成就,如炬垲公司认为该登记证有瑕疵,则其应提起撤销该登记证的诉讼,而不能仅仅在本案中以此提出抗辩。3、由于群和公司已完成了证明锅炉质量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如炬垲公司仍然认为锅炉有质量问题,则炬垲公司应申请对锅炉进行鉴定。实际上,锅炉质量鉴定需要不小的一笔费用,而且由于炬垲公司已对锅炉进行了改造并且一直在使用,鉴定几无可能。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承办人多次与承办法官当面沟通、电话沟通,并且还向承办法官提交了多份书面意见。

  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炬垲公司分期支付原告锅炉款88.4万元(比诉讼请求还多了3万元),群和公司放弃违约金请求,炬垲公司放弃全部反诉请求。同时,为了保证炬垲公司能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调解协议还约定如炬垲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则群和公司可以立即提前收取全部款项并按日万分之六收取违约金。后炬垲公司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全部款项。

  承办律师:江爱明


  曾明芳诉赵华等三人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审)

  2002年3月,赵洪奎委托其女赵华(被告之)与原告曾明芳签订售房协议,将案涉房屋出售,总价款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赵华交清房款,赵华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的钥匙及赵洪奎购买该房屋的相关文书,原告即入住该房屋至今,但因各种原因房屋至今未过户。赵洪奎夫妻二人于2008年先后去世,三被告为夫妻二人的子女。现该房屋面临棚户区改造而要拆迁,其拆迁补偿价预计达35万元。原告找各被告,要求他们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或相关拆迁补偿手续,但被告却一直拒绝或推诿。原告于11月23日委托承办人起诉,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

  由于房屋正面临拆迁,时间紧迫,承办人向原告提出两条腿走路的方案,即一是立即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二是与对方协商以尽快达成和解。

  在向法院起诉时,由于临近年底,法院的立案遇到了律师同行们都知道的障碍而无法立案,并且因此也无法办理财产保全(法院内部规定立案庭不办理保全而由审判庭办理保全)。为此,承办人与立案庭领导多次沟通,说明案件的紧迫性。最终,立案庭特事特办,提前对本案予以立案。当然,如法院拖延立案,承办人准备依法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必须及时进行保全(最快在接受申请后的48小时内应作出裁定并执行)。

  在与对方协商过程中,同样遇到了很大的障碍。一是三名被告中有一人在外地无法联系,二是三被告总是提出狮子大开口的要求。三被告先是不同意房屋过户,要求按售房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5000元,房屋仍归被告所有;后又提出要求原告按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与该房屋的补偿价的差价的一半即大约7.5万元(该房屋为上世纪七十年代所建的职工宿舍,面积只有42平方米,没有独立的厕所、厨房,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最多20万元)补偿被告。承办人据理力争,通过发超长短信、打电话及当面沟通,向被告详细说明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具体做法,明确告诉他们他们提的这两种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绝无可能实现,我方坚决不同意,要求他们打消幻想,配合我方办理相关手续。万般无奈之下,被告提出要求补偿他们因办理手续的误工费。承办人一方面向被告说明根据合同和法律,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而无权要求误工费补偿;另外一方面同原告沟通,说明时间紧迫,而走诉讼途径会拖延很长时间甚至可能要一年之久,原告同意补偿每人2000元。最终,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利并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手续,原告补偿三名被告每人1000元。原告遂撤诉。2015年12月29日,在被告协助下,原告与有关政府部门签订了补偿36万余元的拆迁补偿协议。

  另外,在整个过程中,承办人也积极与房屋征收部门联系,说明情况并递交有关文书,以防止该部门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从而给原告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承办律师:江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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