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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向孟律师,中南民族大学法学本科学历,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办理各类案件数百件,担任多家市重点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擅长合同、侵权类纠纷及公司法律事务。连续多年获评本所“优秀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康顺公司与江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某化工工业园项目工程分包给江某。随后江某又将工程的部分施工任务交予田某。11月,田某向康顺公司提供江某出具的委托书,载明:“XX化工工业园项目工程现委托田某前来办理结算一事。委托人:江某。2018年11月2日”,要求康顺公司依据该委托书与田某办理工程结算。康顺公司核实后于当月与田某办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明确尚有余款33万元整。2019年,田某因多次向康顺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将康顺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康顺公司向田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康顺公司委托本所应诉。
承办律师审阅了双方证据后形成意见:田某不是康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非工程款的权利人,无权向康顺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虽然江某给田某出具了委托书,但只能说明田某是受江某委托代为办理结算,其身份仅为江某的受托人。而在委托关系中委托事项的权利和义务最终都应归于委托人而非受托人。所以田某虽曾经受江某委托进行工程结算,但案涉全部工程款的权利人仍然是江某而非田某。因此,田某无权向康顺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田某提供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其和康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遂判决驳回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田某不服上诉至宜昌中院。宜昌中院审理后认为,江某出具的委托书表明田某系受江某的委托与康顺公司办理结算,而非以田某自己的名义与康顺公司结算。而仅凭这次结算也不能认定康顺公司同意将田某作为付款对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发包企业在面对个人主张工程款的情况时,对该个人身份的审查尤为重要,应当依据相关工程合同,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确定其是否为工程款权利人。而个人主张工程款的则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权利人的身份。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