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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2007-09-06
地点:湖南慈利 内容:六公司是葛洲坝集团的子公司。六公司在湖南中标工程项目,工地上使用有川建公司制造的塔机起吊设备,而死者是六公司派往该工程项目上工作的职工,工作就是操作该塔机,在工作操作塔机时塔机发生事故。 根据葛洲坝集团公司、六公司、川建公司分别派事故调查小组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成立了联合事故处理调查组,事故原因为:塔机起吊中午(3立方吊罐带砼)回转时,变幅小车意外向起重臂前端移动,造成实际起吊力矩大于塔机设计额定起吊力矩,在塔机力矩限制器未保护的情况下,小车继续向起重臂前端移动,造成实际起吊力矩超过塔机设计稳定力矩,最终导致塔机整体倾翻、倒塌。 处理结果为:川建公司无偿给于项目部一台H3/36B型自行式塔机,并收回事故损坏的塔机,两台塔机的运输由川建公司负责,项目部负责进行死者善后处理,川建公司对死者给于5万元的慰问金。 问:1、原当事人对事故报告并不知情,现根据事故报告能否追究川建公司的产品质量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2、该处理办法是否合法?
管理员回复
解答意见:1、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设备的生产者应当对该设备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报告可以作为该设备存在缺陷的证据。2、事故各当事方可以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事故处理办法达成协议。但该处理办法并未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同意,因此,该处理办法对受害方没有约束力。(郑国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