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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1月28日,德昇公司厂房彩钢瓦制安工程施工完毕,实际施工人谢某向德昇公司主张工程款。德昇公司以谢某不是《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由拒付工程款。谢某遂委托我所李刚、王丽娟律师代为诉讼。
经查明,2010年4月16日,德昇公司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工业园的二期厂房和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浙江二建。2010年5月20日,谢某借用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十建)的建筑资质与浙江二建签订《德昇公司二期工程厂房彩钢瓦制安施工合同》,谢某和浙江二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谢某实际组织了德昇公司厂房彩钢瓦制安工程的施工。浙江二建向谢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余884000元至今未付。
2011年8月,谢某代理律师以德昇公司、浙江二建为被告,诉之法院。
承办律师认为:
1、谢某为德昇公司二期厂房彩钢瓦制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谢某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浙江二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3、德昇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谢某承担责任。
审理结果:
2011年10月11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经审理查明,谢某为德昇公司二期厂房彩钢瓦制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德昇公司尚欠浙江二建工程款一百余万元。2011年10月27日,法院判决:浙江二建与德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谢某工程款884000元,并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息随本请。
王丽娟